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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久贵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劳纪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久贵纺织品有限公司,劳纪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42号原告:绍兴市久贵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全国。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劳纪祥。原告绍兴市久贵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劳纪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242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劳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久贵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绍兴杰翔纺织品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棉坯布,结欠原告货款400,000元。经原告同意,上述债务转让给绍兴杰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2009年6月28日陈建国出具给原告相应欠条一份,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收到货款50,000元,余款350,000元至今无法收回。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劳纪祥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劳纪祥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本案买卖业务是被告介绍的,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6月28日由被告签名的担保凭证(欠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28日陈建国个人向原告确认其对原告负有债务400,000元,被告同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劳纪祥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劳纪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绍兴杰翔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绍兴杰翔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自愿承担该债务,由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由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陈建国履行债务。现陈建国尚有350,000元债务未履行,被告劳纪祥承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纪祥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久贵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建国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