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创意XX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金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XX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创意(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XX金业有限公司,深圳市XX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创意(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某某,XX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创意(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X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XX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X公司系GXXXXIXXXXXInc.与中国XXX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07年7月12日,GXXXXIXXXXXInc.执行副总裁向华X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确认书》内容为”GXXXXIXXXXXInc.明确授权华X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华X公司有权在中国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XXXXIXXXXX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XXXXIXXXXXInc.知识产权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DigitalVXXXXX。华X公司于2005年8月4日在中国注册www.gXXXXiXXXXX.cn网站。华X公司提交《翠X投资》的宣传册,称该宣传册是在深圳市高交会馆举行的珠宝展翠X公司展位上获得。该宣传册主要是对翠X公司的业务介绍、宣传。在该宣传册其中一页介绍交易流程页面,插入了一张飞机的图片。该图片与华X公司www.gXXXXiXXXXX.cn网站上图片(编号DV247XXX)一致。金X公司在2005年5月23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宏X软件行购买了图库一册,单价人民币345元。该图库出版单位为台湾六X科技图片有限公司亚洲总代理。在该图库内编号为BK-XXXJPG的图片,内容为飞机。翠X公司主张该图片的权利人为图库上的台湾六X科技图片有限公司。该飞机图片与华X公司www.gXXXXiXXXXX.cn网站上图片(编号:DV247XXX)一致。翠X公司主张其涉案的宣传册是由金X公司制作,翠X公司提交了由金X公司出具的《版权权责承诺书》,内容为金X公司承接翠X公司的宣传画册以及单位网站的设计业务,承诺所采用的图片文字系金X公司设计师原创或者拥有合法版权。凡因翠X公司宣传画册以及单位网站任何图片、文字涉及侵权责任的,其法律责任由金X公司承担。金X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另查,华X公司曾于2007年4月与麦X·光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华X公司许可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使用华X公司享用著作权的图片1幅,期限2年,使用费为人民币10290元。华X公司还与上海古X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华X公司许可上海古原广告有限公司使用华X公司享用著作权的图片1幅,授权日期为2007年9月4日,使用费为人民币20000元。再查,华X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宣传册是否翠X公司发行,该图片与华X公司网站上展示的图片是否相同;2、华X公司是否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华X公司提交的翠X珠宝宣传册,该宣传册介绍的是翠X公司的相关业务,并标示翠X公司是发行单位。在该宣传册上,有涉案的飞机图片,经与华X公司网站上的图片比较,该图片与华X公司网站上的飞机图片相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认为,华X公司提交了在其www.gXXXXiXXXXX.cn网站上飞机图片的证据,翠X公司提交了其在2005年5月23日购买图库的证据,翠X公司购买该图库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该图片的版权,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在2005年5月23日之前,该图片已经在出版物上出现。美国盖X公司授权华X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华X公司仅仅提供了其在中国注册的www.gXXXXiXXXXX.cn网站上有飞机图片的证据,而华X公司的网站设立时间为2005年8月4日,即在该网站设立之前,该飞机图片已经公开发表。在翠X公司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华X公司的网站上展示了飞机图片,就认定华X公司对该图片享有著作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X公司对涉案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华X公司要求翠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创意(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华X公司负担。华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深罗法民二初第39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向华X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万元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GXXXXIXXXXX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作品并进行了署名,而黄X公司提供的图库并非合法出版物,也没有任何个人、公司署名声称享有版权,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构成相反证据,不足以对抗上诉人。二、华X公司是美国盖X公司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其享有版权来源于美国盖X公司的书面授权。华X公司网站(www.gXXXXiXXXXX.cn)设立时间虽是2005年8月4日,但是美国盖X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om)是1995年设立的。经过公证涉案图片均来源于美国盖X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om。华X公司对其官方网站图片库中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华X公司作为国际奥委会、北京奥组委的官方图片社,公信力极高,没有欺诈的先例。一审不确认华X公司对相关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是错误的。华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翠X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黄X公司提供的《图库》和票据足以证明在2005年5月23日之前,就已经有涉案图片在市场上出现、出版及流通。在此情形下,华X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谓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完成日期早于2005年5月23日,否则无法排除华X公司抄袭其他著作权人图片的可能性。二、华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图片上传网站的具体时间,因此应视为上传时间不早于华X公司中国网站的成立时间,即2005年8月4日。三、华X公司自述其并非原始的著作权人,其仅仅只是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华X公司证明美国盖X公司对相关图片享有著作权也仅仅提供了所谓的JXXXJ.LXXXXXIII的声明,该JXXXJ.LXXXXXIII身份如何,能否代表美国盖X公司,该授权的真实性如何均无证据证明。四、翠X公司与金X公司已签署协议,约定:相关网站、图片由金X公司提供,如有任何侵权,由金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即使翠X公司确有侵权,也应由金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华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金经广告公司口头答辩:一、赞同翠X公司的答辩意见。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品上的署名人即为作者,其作品是指原始作品,而华X公司主张著作权所依据的却是在网站上展示的图片,该图片属于传来、复制品,二者不应混为一谈。我方提供的图库证据具有合法性,这一证据足以证明在华X公司成立之前图片即已存在。以上事实说明华X公司的著作权权利明显存在瑕疵,华X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华X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1、深圳市超X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称超X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超X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主体资格。2、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大中证民字第2X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授权证明书”,证明美国盖X图像有限公司(GXXXXIXXXXX(us)Inc.)授权超X公司从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在中国境内及授权有效期内对我公司图像素材发生任何侵权事宜”,有权行使追溯权及索赔权。华X公司以此证明涉案图片有可能被他人非法使用。3、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大中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其内容为《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许可人:GXXXXIXXXXXUKLimitedCo.,Ltd,被许可人:深圳市超X图片有限公司,合同期限: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许可内容:图像素材、连续镜头及其他视觉内容的市场营销及授权,合同进行备案。4、广东省高级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3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与省院判决的案件案情相同,但本案一审的判决与省院判决相反。翠X公司、金X公司认为华X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一审两次开庭现已进入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对上述证据不应采信。并且,(2004)大中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中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许可人是GXXXXIXXXXXUKLimidedCo.,Ltd,不是美国盖X图像有限公司[GXXXXIXXXXX(us)Inc.],该证据也没有显示有涉案摄影作品。即便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美国盖X图像有限公司以及华X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样,(2005)大中证民字第2XX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仅显示深圳市超X图片有限公司为美国盖X图像有限公司部分品牌图片的非独有性合法代理和专有使用权人,但具体涵盖哪些作品并不清楚。因此,该证据亦无法证实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情况,从理论上说,没有两个案件是完全相同的。华X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本院经查:深圳市超X图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冲印器材、摄影、企业形象策划、图片代理等,经营期限至2007年11月21日,现已被吊销。(2005)大中证民字第2XX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显示授权人为美国盖X图像有限公司(GXXXXIXXXXX(us)Inc.),但在授权的图片素材中没有显示有本案诉争图片。(2004)大中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中《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许可人是GXXXXIXXXXXUKLimidedCo.,Ltd,该公司名称与华X公司所称的美国盖X图像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GXXXXIXXXXX(us)Inc.不符,华X公司承认该公司是美国盖X公司在英国的公司,是另一家公司。《著作权登记证书》也没有具体显示有涉案图片。另查,2008年11月13日,华X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翠X公司、金X公司侵犯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翠X公司、金X公司:1、赔偿华X公司损失人民币三万元;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3、没收、销毁侵权图册;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根据华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翠X公司、金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美国盖X图像有限公司(GXXXXIXXXXX,INC.)、华X公司对涉案图片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著作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转让。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也同时规定,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华X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主要提交了《确权授权书》以及其对www.gXXXXiXXXXX.com中涉案摄影作品所作公证,但本院亦注意到,《确权授权书》系由相关人员单方面所作声明,并且《确权授权书》附件A未详细列明相关图片作品,华X公司提交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直接证据仅有对Www.gXXXXiXXXXX.cn网站的公证,但该网站系华X公司设立,网站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同于合法出版物,网站内容以及形成时间难以固定。因此,仅凭公证书不能证实涉案摄影作品原始权利人、形成、公开时间以及权利流转情况。另一方面,翠X公司对华X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提出质疑,并为此提交了《百X图库》作为抗辩证据。该书购买时间为2005年5月23日,由此可判定在华X公司的网站设立(2005年8月4日)之前,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出版物上刊登,而该出版物没有标注华X公司或美国盖X图像有限公司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华X公司所提交的(2005)大中证民字第246号公证书、(2004)大中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也均不能证明其或美国盖X图像有限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相反,上述公证书说明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可能为另一主体即GXXXXIXXXXXUKLimitedCO,Ltd,甚至其他案外人。鉴于此,本院认为,华X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X公司就诉争图片享有著作权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华X公司主张其或GXXXXIXXXXX,INC.对涉案图片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翠X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是否合法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华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XX创意(北京)XX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丽 燃审判员 陈 文 全审判员 罗 映 清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春泷(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