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良。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沈燕忠。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良、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该款分二次付清,在签订离婚协议当天支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06年12月20日前支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了30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20万元款项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逾期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共30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是因为当时被告身患疾病,尚欠银行巨额债务,原告为了逃避债务,逼迫被告离婚。离婚前后,原告及儿子多次到被告办公室吵闹并砸东西,被告才被逼离婚并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了7万元。2009年5月25日的欠条也是原、被告的儿子郑良在被告办公室强迫被告将写好的欠条再抄写。被告目前身患疾病,无力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6日协议的事实;2、离婚协议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拱墅区公安分局祥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郑良曾经到被告办公室闹事的事实;2、欠条草稿一份,证明欠条上的内容是原告写好叫被告抄上去的事实;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25万元的事实;4、2005年-2006年的两份身体检查报告,证明被告得了慢性胃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因为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并非原告写好,而是协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起草,被告修改;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发生时间为2006年,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受到胁迫,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5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协商,男方自愿补偿女方人民币50万元。该款分二次支付,第一次30万元一次性支付,第二次20万元在2006年12月20日前支付女方。男方在支付30万元的同时出具20万元的欠条给女方。逾期三个月未支付,则向女方支付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若超过三个月未支付,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7万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结算,郑某乙还欠女方郑孝明离婚款计贰拾万元整(此款包括本金13万元,保险费2万元,利息5万元)。余款在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将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今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及被告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欠条没有证据证明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予原告财产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对违约金数额未提出异议,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被逼迫所出,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身体状况非其不履行义务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乙支付郑某甲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郑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至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