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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有芳与赵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有芳,赵云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上诉人李有芳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有芳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上诉人赵云祥、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09年1月6日20时10分,驾驶员陈宇超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云祥的浙D×××××轻型厢式货车途经华齐路绍兴县齐贤镇湖中路叉口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陈宇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2009年2月2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十级。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266.64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42天*15元/天);3、误工费2,263元(18,776元/365天*44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发日至其评残日前一天止计44天,结合2007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护理费2,639元(22,936元/365天*42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天数可为42天,结合2007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劳动报酬标准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5、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此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认定;6、鉴定费1,4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统一发票予以认定;7、交通费600元,该损失综合参考原、被告的意见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营养费1,000元,该损失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均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41,814.64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统一发票、诊断证明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赵云祥为肇事车辆驾驶员陈宇超的雇主,并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根据核算,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为3,6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91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9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99元(计算过程:原告医疗费等9项经济损失合计41,814.64元,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3,699元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36,918元后计1,197.64元,该余额1,197.64元*50%计算所得)。另认定:迄今,原告已从交警部门获得赔偿款7,000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驾驶员陈宇超驾驶货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与陈宇超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因陈宇超驾车系受车主被告赵云祥的雇佣,故被告赵云祥应依法转承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结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应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赵云祥应负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和赵云祥间的赔付事宜一并予以理涉。综上,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有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1,814.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36,918元;二、赵云祥应赔偿李有芳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36,918元后的余款4,896.64元的60%计2,93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赵云祥应赔偿李有芳39,856元,扣除已赔偿的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32,856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赵云祥保险理赔金4,6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有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缓交),减半收取943元,由李有芳负担543元,赵云祥负担4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上诉人李有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成员,故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516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判决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于2003年来绍兴就业,先后在森海豪庭合欢园建筑工地、镜湖时代小区工程项目工地、迎驾桥小区工地从事粉刷工作,期间租房居住。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证日期为2004年6月1日暂住证一本,建设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存折各一本。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来绍兴就业,2004年6月1日-2007年10月1日在森海豪庭合欢园建筑工地做工。2、广厦建设绍兴分公司证明一份、建筑劳动合同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房租收条一份、电费缴费通知单三份。证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底上诉人在绍兴镜湖时代小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粉刷工作,租住后墅坊33幢502室孟仁根家房屋。3、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做工记录、交通事故陈述材料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009年1月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上诉人在柯桥迎驾桥小区工地从事粉刷工作。4、暂住证一本、租房合同一份,绍兴县华舍街道西周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2月17日至今,上诉人租住西周村缪凤明家房屋,西周村全体村民因土地征用于2004年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5、证人卢某、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上诉人从2003年至今在绍兴城镇就业。上诉人已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绍兴城镇居住、工作、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并有长住意思且收入来源于非农这一事实。二、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三、本案上诉人户籍尽管是农业人口,但已远离土地和农村,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而且进城务工连续一年以上,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上诉人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居住环境、职业状况、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已经“人户分离”,其遭受的收入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单凭户籍来认定,显然有失公正。综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应从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和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结合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这一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为18516元依法改判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454元。被上诉人赵云祥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的户籍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真实,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并不具有固定性也不具有连续性,不符合连续居住的法定标准;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看,上诉人不断变化居住地址,其工作也不断变化,其居住地址是随着打工地不同而变化的,不具有连续性和固定性。3、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的收入系非农收入。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上诉人系流动性的非固定的无连续居住的流动人口,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赔的标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有芳系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庙乡杨楼村下店组人。2003年来到绍兴,其中2004年至2007年10月上诉人在绍兴森海豪庭合欢园工地工作;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底上诉人在绍兴市镜湖时代小区工地做工,租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后墅坊33幢502室房屋;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上诉人在绍兴柯桥迎驾桥小区工地做工,住工地宿舍。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李有芳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并非人为地给生命健康定价,更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健康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健康的尊重,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在我国,城镇和农村在收入、支出方面有很大差距,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有鉴于此,这条司法解释才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不同标准计算。所谓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是指常年在城镇或者农村居住、生活的人。目前社会上人员流动性很大,持有农村户籍的人常年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其实际居住地确定。户籍只是确定受害人李有芳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标准之一,并非绝对的根据。确定受害人李有芳到底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从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进行确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有芳在一审时提供了两份单位出具的证明(即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和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建筑业劳动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李有芳经常居住地、工作地和薪酬获取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绍兴的城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李有芳虽然为农村户口(河南省固始县祖师庙乡杨楼村下店组),但在绍兴的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调整为4545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李有芳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752.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63,85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赵云祥应赔偿李有芳66,794元,扣除已赔偿的7,000元,实际尚应赔偿59,794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缓交),减半收取943元,由李有芳负担278元,赵云祥负担66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赵云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