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甲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曹乙。被告:姚××。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甲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曹甲的委托代理人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甲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姚××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8日之前归还,并写下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725元,本息合计11725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姚××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7日,被告姚××向其借款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8日。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被告姚××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8日之前归还,并写下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归还本金10000元及请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甲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曹甲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姚××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