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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葛伟荣与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伟荣,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31号原告:葛伟荣。被告:陈芳。原告葛伟荣与被告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期3个月,利率为年息2分。后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陆华珍担保的事实;3、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30000元的的事实;4、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曹文中与被告陈芳离婚时,对被告向陆华珍借款13万元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对陆华珍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借款履行情况的事实。对此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与本院调查笔录均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8日,被告陈芳经陆华珍介绍,向原告葛伟荣借款80000元,上述借款由陆华珍直接交给陈芳。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8日到2008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分,双方还对还款方式做了约定;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并由陆华珍作为担保方签字确认。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从自己卖房的房款中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19日,曹��中与被告陈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第四项第3条对女方陈芳以前负责周转资金的借款作了约定,该约定中包括陆华珍处的13万元借款,原告的80000元借款也包含在上述款项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请求,有借款协议、离婚协议书、陆华珍的调查笔录、徐勤伟的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18500元,由于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分,原告的计算的利息也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被告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芳应归还原告葛伟荣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芳应支付原告葛伟荣利息185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4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