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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93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叶××。原告姚××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诉称,2007年12月6日、2008年5月17日,被告因需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08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08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叶××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被告叶××姓名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09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