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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爱玉与周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菊,陈爱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上诉人周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周菊系绍兴市古玩市场2号桥亭经营针、线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07年5月在被告开设的店内购买了一幅《油画花瓶》的十字绣稿后,自己绣制完成了该幅十字绣绣品,并于2008年3月21日将该绣品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为此绣品裱框,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同年3月24日原告按约去被告店内取该绣品时,被告告知原告该绣品已被偷盗,已无法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但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诉争油画样稿、被告收取该绣品的收条、尺寸图、操作工艺单、原告提供的“12345”举报申诉指挥中心记录表复印件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绣制的一幅《油画花瓶》的十字绣绣品裱框过程中,将原告提供的绣品丢失的事实清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事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告提供的绣品,现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原告的绣品遗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将原告的绣品遗失,客观上无法返还原告交付的绣品,故本案可不再考虑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解除与否而直接由物上请求权转化为物之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诉争的《油画花瓶》的十字绣绣品,系原告依照特定的样稿,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绣制而成,对于原告而言具有无可替代的特性和纪念意义,现该绣品的遗失,对原告精神造成的痛苦和不安也是不言而喻的,故在该绣品因遗失而无法对其作出直接经济价值鉴定评估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在相关部门的协商意见,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一、被告周菊应赔偿给原告陈爱玉损失人民币10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爱玉负担420元,被告周菊负担105元。上诉人周菊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三个月审限到期后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载明的判决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而上诉人是在2009年2月17日从邮局领取判决书,故原审编造了判决日期,且根本没有宣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财产损害赔偿。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凭空想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爱玉答辩称:本案虽然审判时间比较长,但是程序没有违法。十字绣是被上诉人一针一线绣的,有自己的心血,是无可替代的。本来被上诉人还认为赔偿1万元太少,想上诉的,但是考虑到上诉风险,所以也认可了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因丢失绣品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之数额如何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绣制的绣品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在上诉人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的该丢失绣品的同类产品的市场价为1400元,结合本院走访调查的情况,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绣品市场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绣品的市场价为1400元(其中包括成品及人工)。因丢失绣品系被上诉人绣制而成,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具有无可替代的特性和纪念意义,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不安不言而喻且客观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在相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及本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故上诉人因就丢失被上诉人绣品的侵权行为,承担4400元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的审限及裁判文书落款时间等程序问题,经审查,其所述的情形并未对实体判决结果产生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丢失绣品的所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菊应赔偿给陈爱玉损失人民币44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爱玉负担478.8元,周菊负担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爱玉负担957.6元,周菊负担9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琼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