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伟与沈国民、陶关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沈国民,陶关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被告沈国民。被告陶关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德杨。原告刘伟与被告沈国民(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陶关友(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2日和同年9月16日分别两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革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08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途经绍兴化工有限公司门口,驶入临海路南侧机动车道地方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4063.5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诉请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医药费24063.51元、误工费20510.10元、护理费9870.39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伙食费5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21.30元、交通费1049.50元、后续治疗费3436.25元、车损费25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其已向交警队支付事故押金10000元,支付医药费708元,另已赔付给原告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08元。第二被告辩称,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属实,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故保险理赔款应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判决。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6张、住院费用清单3页、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各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19天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771.51元,其中708元由第一被告支付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医疗证明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为2400元,误工时间为234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认为误工时间以医疗证明书记载的时间为准,故误工时间为1个月和住院19天。第4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49.50元。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认为由法院酌情确定。第5组,户口薄和固镇县刘集镇杨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父亲为刘国臣、母亲为左友英,有兄弟三人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认为应以派出所凭证为证。第6组,工资表和证明各1组,以证明原告系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600元,从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暂住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丁墟村滨河公寓5幢302室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认为工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完税凭证。第7组,保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8组,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款收据、医药费发票和收条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已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支付医药费708元,另支付给原告5000元,共计15708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押金10000元尚未领取,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三、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四、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抄单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7组、第8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除医疗证明书外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除医疗证明书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医疗证明书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00元;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三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从2006年3月起系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职工,从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暂住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丁墟村滨河公寓5幢302室,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固定工资为2600元的事实,对工资表因原告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一、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途经绍兴化工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在进入临海路南侧机动车车道的过程中,与由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从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暂住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丁墟村滨河公寓5幢302室,在浙江嘉德金属薄板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19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4771.51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按每天7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780元、护理费为8520元,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0908元。原告因诊疗所需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247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1278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46259.51元,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120000元,余款26259.51元第一被告应承担50%计人民币13129.76元,第一被告合计应赔付133129.7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708元,第一被告尚应支付127421.76元。第一被告已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本院同时认定,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费均以鉴定结论为准,三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按照20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已致原告伤残,原告依法可获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民应赔偿给原告刘伟人民币127421.76元,该款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伟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沈国民支付给原告刘伟人民币7421.7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陶关友对被告沈国民应承担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3元,由原告负担448元,由被告沈国民负担1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