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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与被告周来与周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与被告周来,周来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16号。代表人:胡俊标,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德华,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周来仙,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十里铺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为与被告周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来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3月17日,被告周来仙以女儿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6.63‰,归还期限为2008年3月16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来仙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来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被告周来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周来仙以女儿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6.63‰,归还期限为2008年3月16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因被告周来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17日,被告周来仙以女儿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6.63‰,归还期限为2008年3月16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来仙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周来仙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来仙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455.16元,其余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来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