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郑×、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郑×,周×,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01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被告:周×。被告:卢××。委托代理人:叶××。原告陈×与被告郑×、周×、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20天。被告卢××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郑×、卢××亲笔签字的借款协议书为据。同日,原告于中国某业银行乐某市支行清远分理处将该笔款项通过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借款合同系被告郑×、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周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逾期付款付违金(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判决被告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周×的户籍证明、被告郑×、卢××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郑×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郑×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卢××自愿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中国某业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郑×。被告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与被告郑×已于2007年11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协议是否真实?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将要离婚之前,故本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本案之借款与被告无关联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证明被告郑×与被告周×已离婚,且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将140万元交付给被告郑×。即使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本人担保的内容是借款本息,并不包括违约金。本案原告在向被告郑×发放高利贷,所以本案属非法之债,故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被告郑×出走之前,已经明确和我说过,这笔债已经还了,和我没有关系。当时签订的还款日期是2007年5月28日,5月28日之后至郑×出走之前的10月份,这半年多的时间内,原告陈×和梁某志从来没有向我催要过,直至郑×走了之后,梁某志才向我要钱,原告陈甲根本就不认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郑×通过郑×、陈×、梁某志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在2007年5月9日之后郑×以转帐的形式已经还款给原告陈×以及还款给原告指定的梁某志的事实,总共是1409000元。从这些还款的金额可以反映出本案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属于高利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周×、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对借款协议上郑×的名字和出具的借据上的笔迹不一致,怀疑不是郑×签的。被告卢××认为借款协议中丙方卢××的签名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其他内容是有异议,因为卢××签名的时候前面是空白的,这份借款协议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借款协议的第一点约定郑×借款给被告陈×,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0天,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卢××即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只是承担本金连带的还款责任,这张协议借贷双方的意向,并不能反映出借人已经把借款交付给郑×,并且这份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明显过高的,符合民间借贷中高利贷的形式,本案是非法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具有关联性,形成借款事实的证据链,被告卢××对自己签名无异议,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具体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这张材料反映出付款单位和收款单位的银行帐号都是经过修改的,这张材料反映的是2007年5月9日转帐的交易记录,但是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2月6日,其真实性是值得怀疑的,说明了这笔款即使有给付,也是在2009年2月6日。本院认为,经本院向中国某业银行乐某市支行调查审核,且将相关调查材料于2009年9月14日经原告陈×的代理人张××与被告周×、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叶××出示、确认,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同时确认2007年5月9日原告陈乙过其中国某业银行卡(卡号××)转帐支付给被告郑×(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卡号为××)14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这仅仅是被告郑×与被告周×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本院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郑×与被告周×已离婚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卢××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证明郑×已经还款,不能反映出是郑×还款给陈×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且梁某志也没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卢××提供的证据1及证明对象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与被告周×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9日,被告郑×向原告陈×借款140万元,原告陈×(甲方)、被告郑×(乙方)、被告卢××(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40万元,费用由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止,此借款期限为20天。到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乙方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此借款由卢××提供担保,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向双方追讨。担保期限为追(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内。该借款协议甲方(出借人)由陈×签名,乙方(借款人)由郑×签字且捺上指印和丙方(担保人)由卢××的签名且捺上指印。当日,原告陈乙过其中国某业银行卡(卡号××)转帐支付给被告郑×(开设在中国××银行卡号为××)1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57%,即月利率为5.475‰。本院认为:被告郑×向原告陈×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2007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违约金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475‰的四倍即2.19%。由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付违金按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与被告周×虽已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周×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19%从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卢××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40万元自2007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1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卢××对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陈×负担600元,被告郑×、周×、卢××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