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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樊永浩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浩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永浩,农民。1994年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嘉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熊徐斌(实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永浩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永浩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樊永浩酒后至嘉善县陶庄镇柳溪大厦北侧刘华芳棋牌室内,先调戏刘华芳,后又无故殴打刘华芳、辜永红等人,并将棋牌室内麻将桌掀翻在地(损坏麻将桌的价格人民币980元)。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胡希丰带领值班人员前往处警,要求樊永浩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樊永浩拿起一把菜刀架在民警胡希丰脖子上,扬言要砍死胡希丰,后被处警人员制止。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辜永红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樊永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是饮酒过多一时冲动,且没有造成公安人员身体上的伤害,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希丰陈述,证人刘华芳、刘文芳、辜永红、辜水华、辜青春、彭泽菊、肖春锋、周志海、沈文超、孙冬冬、曾建文、汪海龙、陈国强、王天茂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医疗费发票,收条,警察证复印件,协警身份证明,处警经过,户籍证明,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永浩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永浩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永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永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