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与詹约来、汪香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詹约来,汪香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姜家镇。代表人严小青。委托代理人王传柳,男。被告詹约来,农民。被告汪香妹,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诉被告詹约来、汪香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柳到庭��加诉讼,被告詹约来、汪香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詹约来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下属的郭村分社签订合同,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日止,月利率9.339‰,由被告汪香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郭村分社依约提供了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詹约来支付了借款截止2009年3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截止2009年7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61.04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合法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社由于并非独立法人,其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成立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约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詹约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借款利息2361.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3日止),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汪香妹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詹约来、汪香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德英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代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