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爱娟与黄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娟,黄有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黄爱娟,关城中路150号,身份证号3326271958********。被告黄有先,港镇普青村普南路40号,身份证号××。原告黄爱娟为与被告黄有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爱娟诉称,2004年1月15日,被告黄有先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自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黄有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黄有先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有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爱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有先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