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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曾××,周××,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40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曾××。被告:周××。被告:王××。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曾××、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6年7月19日,被告曾××以开宾馆为由向原水南信用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龙农信(水南)保借字第200600722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7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周××、王××以保证人的身份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曾××支付利息至2007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曾××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4月10日欠息7300元,2008年4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周××、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周××、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曾××借款申请书,用以证明曾××于2006年7月19日向原告提出40000贷款申请的事实;二、龙农信(水南)保借字第20060072200号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0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曾××、周××、王××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周××、王××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三、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曾××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四、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曾××、周××、王××的身份;五、2006年7月19日对被告周××、王××所作的贷款担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周××、王××自愿为曾××贷款作担保的事实。六、还款付息情况,用以拟证明被告曾××利息支付至2007年6月20日,截止2008年4月9日被告曾××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73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曾××、周××、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曾××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周××、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周××、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曾××负担,周××、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