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永嘉县鹤盛乡鹤洋村委会与谢圣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嘉县鹤盛乡鹤洋村委会,谢圣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嘉县鹤盛乡鹤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谢修焕。委托代理人谢修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圣瑜。上诉人永嘉县鹤盛乡鹤洋村委会因电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法院再审认定,鹤洋水电站建造于20世纪70年代,原系小型河床式水电站,其使用的水源来自楠溪江二小支流西坑溪、沙角溪汇拢后形成的溪流。1997年3月2日,永嘉县鹤盛乡鹤洋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将该水电站承包给谢圣瑜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20年(自199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5月1日上交3580元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谢圣瑜投入资金购置设备并修缮电站,于1997年5月24日开始运行发电。同年9月12日县水利局发现电站已于1993年被宣告报废,故通知停止发电。谢圣瑜要求村委会协助补办登记手续,村委会未予协助,谢圣瑜向县水利局申请恢复水电站,并于1999年3月31日领取了电站营业执照,同年4月1日恢复经营。谢圣瑜向村委会提出二年承包期间只发电3个多月,要求交一年承包费,村委会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于2000年6月28日经村二委决定关闭电站,同年8月2日乡政府召集双方解决,最终意见不一调解无效。同年8月3日谢圣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01年1月22日作出判决,确定承包合同有效,村委会应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发电。一审诉讼期间,村委会又与他人签订合同,以村集体所有的3.8亩农田和10亩山林入股,在谢圣瑜承包的鹤洋水电站上游100米处建造了鹤翔水电站进行分红。谢圣瑜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的2001年6月开始继续运作鹤洋水电站,由于鹤翔电站是在鹤洋电站使用的其中一条水源(沙角溪)的上游建造堤坝,拦截水源,致使鹤洋电站的水流量减少,不能正常发电运作。2003年5月鹤洋电站停止发电,谢圣瑜亦未交承包费用,电站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机器设备也被他人盗走,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村委会于2006年3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谢圣瑜补交2003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承包费以及恢复电站原状还给村委会。谢圣瑜提出反诉,请求村委会立即停止拦截水源,恢复鹤洋水电站原有集雨面积210平方公里,若无法恢复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永嘉法院再审认为,村委会与谢圣瑜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期间,村委会又与他人订立合同,建造水电站拦截水源,导致谢圣瑜承包的水电站水流量减少已无法正常发电,难以恢复原状,合同应予解除。村委会违反了发包方应尽的义务,其提出要求谢圣瑜支付2003年以后的承包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谢圣瑜已对水电站投资改建,实际发电仅3年时间,已造成较大损失,谢圣瑜反诉要求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谢圣瑜购置的电站设备和电线被盗,由谢圣瑜自行负担。根据村委会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驳回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3、村委会赔偿谢圣瑜经济损失5万元;4、驳回谢圣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0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9210元由村委会负担;反诉诉讼费用6100元由村委会负担2500元,谢圣瑜负担3600元。村委会上诉称,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后,谢圣瑜应返还水电站的原状,现设备和电线被盗,谢圣瑜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谢圣瑜辩称,鹤洋水电站里的设备和电线均是自己承包后购置的,被盗责任已经由自己来承担,村委会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永嘉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证据有承包合同、永嘉县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投资凭证、发电情况表、鹤翔水电站的入股分红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上诉人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谢圣瑜订立的电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村委会在未征得谢圣瑜同意的情况下,以入股形式与又他人签订合同,擅自在谢圣瑜承包的水电站上游建造另一个水电站,拦截了鹤洋水电站的部分水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了侵害了谢圣瑜的合法利益,使谢圣瑜承包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由于村委会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谢圣瑜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判酌情判令村委会赔偿谢圣瑜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村委会提出鹤洋水电站的设备和电线被盗,应由谢圣瑜承担赔偿责任意见,因村委会不能提供被盗财物系其购置或移交清单等证据,其要求谢圣瑜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永嘉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