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柴柏根与陈士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娟,柴柏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娟。委托代理人郭敏。委托代理人章汉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柏根。委托代理人柴伟。上诉人陈士娟因与被上诉人柴柏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柴柏根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8月12日下午,原告座落于梁湖镇华光村,地号为梁950196号私有房屋,遭受被告方失火引起的火灾侵害,造成原告房屋及其屋内财产损失严重损毁。仅房屋一项损失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损失金���约为27万元人民币,具体损失金额待有关部分物价核定为准,加上屋内祖传值钱物品毁之火中,经济和心理上无法承受这场火灾带来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上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其起火部位、起火点均系被告家引起。由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损失、解决事后问题,经梁湖镇综治办召集双方调解及原、被告双方多次当面交涉要求赔偿均无效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士娟在一审中辩称:2008年8月12日下午3点半发生火灾事实,当时陈士娟家里没有人在,原告陈述的诉讼事实理由有故意扭曲,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起火地点明确在北墙小门两个立墙中间,火灾不排除有其他人为因素的可能性。原告把责任加在被告头上,这是不能成立的。���告也是火灾的最大受害者,被告所有的两间房屋基本被烧毁。原告方的损失也并不存在,他在火灾中遭受的损失并不大,他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火灾发生后,原告的家庭成员发生殴打消防队员的情况,有延缓救火扩大损失的责任,自己应承担责任。原告已经向保险部门就火灾烧毁房屋进行了理赔并获得了赔偿,已经向村里申批了新的宅基地,现在再向被告提出索赔,不能成立。就双方当面交涉的问题,由于原告到被告家里多次来要求无理赔偿,还影响被告小店正常经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章士娟位于上虞市梁湖镇华光村庙前的二间半民房发生火灾。原告柴柏根与被告陈士娟的房屋相连,均为过百年房龄的砖门结构老房。火灾发生时,被告不在家中,原告与其小孙女在家。因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告患有轻度脑萎缩,后顶矢状缝颅板略内陷,脑老年性改变),原告未能及时抢救自家财物。后火势凶猛,大火虽经上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扑灭,但被告家两间半房屋已烧毁,原告家楼上三间房屋全毁,楼下两间房屋严重毁损。上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作出了虞公消认(2008)第001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上虞市梁湖镇华光村庙前陈士娟户,起火点位于陈士娟砖木结构房屋北起第一间,起火原因不明。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确定为:梁湖镇华光村二间二楼半(地号梁9501196),砖木结构,建筑面积178.98平方米,建造时间150年左右,上凌电冰箱一台1**升,1995年购买,原价2600元,老录音机原买价1000元左右一只,老电风扇一只,新科VCD、熊猫音箱一套,2001年购买,原价1500元,联想电脑一台,2007年10月购买,原价5499元左右。根据原告的申请和被��的补充鉴定申请,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了虞认证(2009)第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报告各一份,确定原告总的财产损失为72100元,其中包括残存木头价值1930元和可在保修期内修好的联想电脑价值3360元,原告表示电脑在保修期内可修理,3360元鉴定价可扣除,扣除残存木头价值及原告联想电脑价值,原告在本次火灾中的财产损失为66810元;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均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士娟房屋着火,殃及相邻的原告柴柏根房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68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职能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着火原因不明,即以现有直接证据不能认定火灾发生及经济损失的产生为哪一方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在排除人为放火的情形下,讼争房屋毁损、灭失之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一般侵权案件,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所以本案中不能适用过错责任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但本案中起火点在被告房屋内,存在多种原因起火的可能性,如果原告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合理分散和补偿,显然亦不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鉴于此,对于这样一起原因不明的火灾造成的损失,以适用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为妥。本案中,被告对其所有的房屋理应承担妥善管理的义务,由于被告房屋系过百年历史的砖木结构老房,起火点在被告所有的房屋内,火灾的发生时间在白天,被告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本案讼争的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称着火后,原告房屋还有两间半剩下。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是过百年的老房子,其存在价值以整体存在为其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体现,由于整体房屋的结构性毁损,加上房屋年代较长,当时使用的建筑材料与现有材料的特性不同,即使要修复,用现有材料也难以将毁损的房屋修复,残存的砖块及其他相关材料已丧失了其存在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对砖块及其他相关材料的价值不应予以考虑;关于剩余的木材,由于其尚有可利用性,鉴定机构适当考虑其价值,应是妥当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士娟应对原告柴柏根因房屋毁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810元承担80%的责任,计款53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柴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柴柏根负担500元,由被告陈士娟负担18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元。陈士娟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无过错、无侵权,被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无过错,其实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在现场不报警、不救火、不抢救财产,其儿媳殴打救火现场的消防员陈国潮,妨碍救火,扩大损失,有严重的过错。2、反映被上诉人损失真相的《保险查勘报告》原审未提及。原审判决认定了保险赔款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已经获得保险赔款,却只字未提《保险查勘报告》具体内容,《保险查勘报���》可客观真实地反映被上诉人的损失真相。根据人保财产(责任)险查勘报告,被上诉人楼上楼下五间房屋,投保额1.8万元,实际毁损楼房二间半(由梁湖华光村委证明和保险公司查勘报告证明),楼下二间未损失,保险公司按三间标准,每间3600元共计赔偿被上诉人10800元,并非按全部投保额赔付,而是根据实际毁损房屋间数赔付的。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险赔付的被上诉人无理由要求无过错、无侵权的上诉人重复赔偿。3、财产评估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拆毁现场,房屋不应评估。原审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依据不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拆毁现场,本无法进行的财产鉴定,原审法官仅凭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为依据委托鉴定,是故意偏袒被��诉人,以下事实可充分反映被上诉人的诉讼动机有问题:2008年8月,火灾发生后,现场完整,被上诉人故意不诉讼、不鉴定;2008年9月,保险理赔结案后,现场尚在,被上诉人故意不诉讼、不鉴定;2008年10月,自行拆掉房屋前,尚存最后证据,被上诉人故意不诉讼、不鉴定;2008年11月,被上诉人自行拆除房屋,现场完全被破坏灭失;为虚构扩大财产损失做好诉讼准备;2008年12月,在受损房屋现状被完全破坏的情况下,为谋取他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民事诉讼;2009年2月19日,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无端要求上诉人赔偿10万元;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财产损失证据,法官本来应该拒绝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却帮助被上诉人进行无法实施的财产鉴定,当庭还莫名其妙要求双方保护好现场,因为现场已被被上诉人拆掉。时隔半年,现场被毁,毫无凭证的财产鉴定��是严重违反财产鉴定程序的,谁破坏毁灭现场,谁负法律责任,程序不合法,故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递交的单方照片(原审判决中证据3、6及证据5中的照片),称上诉人无实质异议,这是错误的,上诉人当庭表示只信任消防大队的照片,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拍摄的是上诉人房屋毁损的现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房屋毁损现状,被上诉人提供照片是一种偷拍行为,火灾后未经消防和上诉人同意擅自进入上诉人被损房屋拍摄,本想栽赃嫁祸,但照片恰恰反证被上诉人未经允许进入上诉人被损房屋,有破坏现场之举。由于被上诉人偷拍照片并非证明自家损失,所以拍摄的基本上是上诉人毁损房屋的情景,用上诉人毁损的房屋,来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颠倒黑白,无中生有之举,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居然予以���信。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4,称被上诉人出示CT检查报告,可判定无能力抢救财物,用2009年的检查报告来认定2008年的健康状况,是不具备关联性的,且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有能力带孙女,当然有能力报警和求救,被上诉人之子柴伟也多次强调被上诉人曾经搬出电视机,证明被上诉人有能力抢救财物,至少是能够报警和向邻里求救的,但遗憾的是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无能力抢救财物而为其开脱责任。3、原审判决中将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的证言避实就虚,简单归纳成起火经过、灭火过程和被上诉人未抢救,并引用上诉人有异议的证据4来认定被上诉人无责,对被上诉人儿媳殴打梁湖消防队长阻碍救火(梁湖派出所有案底,可调查)等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完全是偏袒被上诉人。4、原审判决证据6,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虞子公司的赔款情况确定了其真���性,并予以认定,但以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为由,不从被上诉人的损失中扣除,是错误的裁决。政策性保险也是保险,是对财产损失的一种赔偿,只不过是由村集体为村民财产投保而具有政策性,绝非捐赠救助,如无本次火灾,被上诉人是不可能有此赔款的,因此保险赔款与本案密切相关,理应从被上诉人的损失中予以扣除。5、原审判决对上虞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用双重标准予以认定,即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以单方为由不予采信,体现原审法官倾向性,选择了不公正的证据。实际上三位证人的证言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不在现场,并无存在过错。6、原审判决对消防部门提供的勘察图片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对原审法官混淆模糊双方损失有异议,消防大队拍摄的大多是上诉人受损房屋照片,但在法院被混淆成被上诉人的��屋,明显是将损失张冠李戴。在法院已经认定的证据6中,人保财产(责任)险查勘报告和照片明确证明被上诉人楼下未毁损,可充分证明消防提供的多数照片系上诉人受损房屋。对于被上诉人向消防出具的财产损失报告,上诉人坚决表示异议,被上诉人对财产损失多次出尔反尔,虚构情节,开始说有古画、金床,后在法院说是仿画,先说电脑损坏,后说电脑未坏,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居然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证据。7、原审判决对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结论,是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凭被上诉人破坏现场后单方虚报损失作鉴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永远坚持异议,坚决表示反对:其一,原审法院认定保险赔款的真实性,即已认定了保险公司的财产(责任)险查勘报告,根据人保上虞子公司查勘和梁湖华光村委证明,被上诉人楼上楼下共五间房屋,受火灾损失的是楼上二间半,楼下二间未损坏,实际按三间赔偿,证明被上诉人只有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查勘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是火灾发生后的第二天,具有时效性和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在事隔近半年后委托鉴定全部房产(含未损房产),不具有时效性和真实性,此举是完全错误的。其二,鉴定清单所列财产,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无任何佐证,上诉人不在鉴定现场不能接受,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将其列入清单,且清单中财产只有笼统的名称,并无产品型号,被上诉人的房屋被烧只有上半部,鉴定机构却以全部烧毁进行鉴定,完全是闭门造车,凭空想象,得出鉴定结论,令人费解。其三,鉴定报告错误百出,鉴定过程凭空捏造。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虞认证(2009)第06号鉴定结论中,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09年3月24日,而火灾发生日为2008年8月12日,显然错误,更可笑的是现场早���灭失(系被上诉人自行拆掉灭失),但鉴定过程称对鉴定物进行现场勘验,且鉴定报告出来后,被上诉人当庭又表示鉴定损坏的联想电脑并未损坏,可继续使用,充分说明鉴定过程是凭空主观捏造。其四,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应调换鉴定机关,但法院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报告仍移交给原鉴定机构上虞市价格认定中心,该中心没有重新鉴定,只是出具一则补充鉴定,补充鉴定称,根据委托方要求,将鉴定基准日由2009年3月24日变更为2008年8月12日,而其他均不变更,时间跨度变化近半年而鉴定沿用原报告,更说明鉴定过程走过场,无科学公平公正可言,当然鉴定报告还声明,价格鉴定结论由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限定,真实性没有了,鉴定也无意义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为最大受灾户,没有任何侵权,故不适用于《民法通则》中《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均无过错,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上诉人坚决表示异议,上诉人的损失远远超过被上诉人,且无任何保险赔偿和民政救助,被上诉人有保险赔款、有民政救助、有新的宅基地分配,在多方取得赔偿和救助的情况下,让最大的受灾户赔偿较轻的受灾户,还有何公平可言。原审判决以百年老屋、起火点和火灾发生在白天为由,确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若火灾发生在晚上,不是百年老屋,那又该承担何种责任呢?即已认定上诉人无过错,无侵权,且上诉人是本次火灾的最大受灾户,就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三节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相反,由于被上诉人儿媳殴打消防队员,阻碍救火(消防大��、梁湖派出所均有案底),导致上诉人损失进一步扩大,从公平原则而言,理应由过错方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无法预测到被上诉人会拆除现场,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拆毁受损房屋现场,能明确认定房屋的正式损失,上诉人根本不可能预测到被上诉人拆毁不该拆毁的关键物证,况且被上诉人经常找上诉人无理纠缠,强行索赔,上诉人不敢,也不可能进入被上诉人的房屋拍照取证。由于被上诉人破坏和灭失了现场,其举证责任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负举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采纳证据存在倾向性,没有公正、公平立场。原审判决���方面低调应付保险查勘结论,对原始真实的财产损失只字不提,另一方面凭空委托得出财产鉴定结论;一方面肯定保险赔款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却不予从损失中扣除保险理赔;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无过错,另一方面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财产赔付;同时还为被上诉人脱殴打消防队员、阻碍救火、不抢救财产的责任。显属认定和处理不当。原审判决中法官的倾向性已经充分体现,其所作判决违背事实和缺乏依据,无明确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毫无理由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柴柏根之委托代理人柴伟辩称:我已经提交了书面的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虞市法院已经妥善判决,请中级人民法院公正判决。8月13日我拍了照片,上诉人破坏现场的照片。9月4日、9月12日我多���到上虞市人民法院去立案,但是都没有立进去,后来经过上虞市消防大队才立进去,我发现的情况多次跟上虞市人民法院反映,9月2日、9月8日我也去绍兴消防支队做过笔录。8月13日早上6点不到,上诉人破坏现场,她自己也写到谁破坏现场谁负责任。至于打人的事情是我老婆,那时5点多了,上虞消防大队已经把火扑灭了,在我家台门里面,在梁湖派出所大家都已经调解了,不影响救火的问题。关于我父亲没有报警,我父亲去报警的,但是他们说前面有人已经报警了,我父亲进屋把家里的电视机搬出来的。对于三位证人,刚开始出场对几月几号发生火灾的时间都清楚的,火苗很小,都可以扑灭的,墙那么高怎么可能看得到,当时上虞市法院的庭审记录没有记清楚,对三位证人是上诉人雇来的,异口同声的讲,在何时看到的,火苗很小都可以扑灭的,为什么不扑灭造��这么严重的后果?我家房屋有190多平方米,为什么我家造成这么多的损失。着火时我一直住在华光村的,我们农村的房子是没有补助的,我们还有好多损失都没有计算,床、现金、画都没有计算,上虞市法院的法官多次去过,而最后要我承担20%的风险,请求二审法院审查上虞市法院是否有不对之处。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责任)险查勘报告一份,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到,上诉人已经查来了,证明失火时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10800元,并不是60000多元。2、照片一张,被上诉人房屋烧掉实际上很少,是拆掉后把财产损失都算上去了,被上诉人的房子实际上只有部分烧掉,只有上诉人的房子烧掉了,要求重新评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是客观的,房子造成无法居住,我希望上诉人提供房子损害的全貌,并不能以���部分来看。财产保险公司是以投保金额人民币3万元全额赔偿的。我们分家后,五间是分开的,两间半,但是两家分开后变成三间之事实,房产证面积178.98平方。保险公司和法院是两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由原审法院调取并经双方质证后予以了认定。被上诉人柴柏根未向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可归纳为:一、原审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财产损失80%的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6681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审理后认为:一、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为妥。根据上虞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本起火灾的起火原因不明,即不能认定造成火灾和经济损失的过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即依法律规定不能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合理的分散,在对其显然不公平的情形下,可依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鉴于此,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并不能据此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宜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由相关当事人分担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已明确为上诉人之房屋,后殃及相邻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理应分担较重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确定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投保的是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之事实均无异议。浙政发(2006)6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通知》规定: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只保住房倒塌,不保住房受损。据此,不能以《保险查勘报告》核定理赔损失房屋三间之事实而否定“楼下二间未损失”。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和上诉人的补充鉴定申请,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了虞认证(2009)第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鉴定报告各一份,确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为72100元,其中包括残存木头价值1930元和可在保修期内修好的联想电脑价值3360元。后被上诉人表示电脑在保修期内可修理,电脑价值3360元可从财产损失中扣除,再扣除残存木头价值1930元,被上诉人在本次火灾中的财产损失为66810元。上诉人认为财产评估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拆毁现场,房屋不应评估;认为鉴定报告错误百出,鉴定过程凭空捏造;重新鉴定应调换鉴定机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虽是部分烧毁,但已遭结构性毁损,过���年房龄的砖门结构老房作为整体已失去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整体进行评估得出房屋价值的损失符合客观实际,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只遭受部分毁损只应对其毁损部分进行损失评估之辩解难以成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事后自认电脑因可修理可从财产损失中扣除而认为鉴定过程凭空捏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对电脑是否可以修复不明的情况下,将电脑列入财产损失范围符合事理,后发现电脑尚在保修期可进行修理而自认可从财产损失中扣除,应认为其忠于事实而非故意虚构损失,且此举不影响价格鉴定结论的有效性。上诉人又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应更换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定。”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补充鉴定,合法有据。上诉人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再次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和补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再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获得保险赔偿10800元,不能获得重复赔偿之主张,因被上诉人投保的是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而非商业保险,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相关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该理赔款不能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毫无理由的诉讼请求之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析说理并所作判处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陈士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