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永水与洪田根、童圣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水,洪田根,童圣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周永水。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洪田根。被告:童圣田。原告周永水与被告洪田根、童圣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好、被告洪田根、童圣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被告童圣田承包了千岛湖镇淡竹甘山工地,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洪田根。200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洪田根签订了甘山工地挡土墙工程,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工程量干砌挡墙1003.5立方米,浆砌挡墙30.91立方米,总工程款40329元,工程量结算后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前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236元,尚欠10136.9元。为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36.9元、退还押金1000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暂计至2009年7月10日516天违约金为1206.8元),合计1234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洪田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做挡土墙的事实及对工程量结算的约定。2、工程量结算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3、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洪田根工程押金1000元的事实。被告洪田根辩称:这个工程是被告从被告童圣田处承包来的,是原告带人来施工的,在三个月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248元的菜金,2008年1月10日被告共付给原告31660元钱。被告基本上付清了工程款,所以违约金是不存在的。工程量是原告自己测量的,当时被告也就按照原告测量的工程量支付给他工程款,扣下了1000元是作为维修保证金的,如果工程出了问题是由原告维修的。被告洪田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洪田根支付的工程款31660元的事实。2、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洪田根垫付菜金8248元。被告童圣田辩称:被告是与被告洪田根直接发生关系的,与原告是不发生关系的,被告洪田根欠原告多少钱、支付了多少钱被告是不清楚的,被告只是作为证明人的。被告童圣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洪田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工程量是原告自己测量的,虽然经过被告童圣田签字确认,但是被告洪田根没有到场,对此是不认可的。被告童圣田对证据1、3不清楚,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虽然被告洪田根未签字,但该工程系洪田根从童圣田处承包而来,童圣田签字确认应当予以确认,本院对结算方量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洪田根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事实上也是不对的,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被告童圣田对证据1不清楚,不在场,对证据2,送菜等是事实,但是具体菜金数额是多少不清楚。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未提供相应的单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被告童圣田承包了千岛湖镇金竹牌村(原来淡竹村)甘山自然村的挡墙工程和土石方开挖工程,将挡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洪田根,被告洪田根与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将一半的挡墙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单价39元每立方米,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80%,余20%1个月内付清。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洪田根以提供菜金的方式来发放生活费。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童圣田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洪田根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1660元,原告向被告洪田根交付工程款押金1000元。因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田根之间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应属无效协议。涉案的工程业已完工且经被告童圣田确认工程量,因该工程系被告洪田根从被告童圣田处承包而来,故对被告童圣田与原告之间工程量的结算适用于被告洪田根,被告洪田根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对押金也应予以退还。被告洪田根主张已付工程款31660元没有扣除其预支的菜金8248元,从常理来分析,涉案的工程已于2007年12月底完工,菜金的数额已经确定,而被告洪田根支付31660元工程款是在2008年1月10日,应当对菜金也一并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洪田根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菜金数额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按每立方米39元计算,总工程量为1034.41立方米,工程款为40341.9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166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8681.99元,按双方的约定该剩余工程款应在第一笔工程款支付后的一个月内付清,故对该剩余工程款从2008年2月10日起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押金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童圣田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圣田承担支付工程款、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水工程款8681.99元及利息938.96元、押金1000元,共计10620.95元。二、驳回原告周永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周永水负担7.5元,由被告洪田根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