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经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与凡尔顿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瑞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经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凡尔顿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瑞置业有限公司,凡尔顿置业(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302号原告:浙江经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志英。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委托代理人:高伟成。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负责人:鲍晓麟。委托代理人:方华恩。被告:凡尔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金星。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委托代理人:金炫伍。被告:杭州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凌。委托代理人:林宪。被告:凡尔顿置业(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金星。委托代理人:魏飞舟。委托代理人:金炫伍。原告浙江经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德胜支行)与被告凡尔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尔顿公司)、杭州中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凡尔顿置业(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尔顿置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天公司、浦发银行德胜支行诉称:浦发银行德胜支行受经天公司委托向凡尔顿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为此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另经天公司、凡尔顿公司与中瑞公司、凡尔顿置业公司、骆金星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三位担保人为凡尔顿公司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凡尔顿公司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6.28万元(暂计至2008年8月29日),两项合计1226.2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对经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伟成与凡尔顿公司、凡尔顿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金星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经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377元,退回给原告浙江经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经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胜支行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菊英审判员 姚 萍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