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岳××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岳××。被告:冯××。原告岳××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岳××起诉称:2007年3月15日,被告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35000元,余款30000元和利息4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08年3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至后不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所提出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应归还原告岳××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应付原告岳××逾期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自2008年3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借款本息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