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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早法与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早法,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徐早法。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六区9幢一至二楼。法定代表人:郦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明,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敏,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塘路33-35号三新大厦14楼。负责人:费一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早法与被告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明、马敏、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5日9时许,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公路大厦路段,被告现代公司驾驶员章明驾驶浙A×××××号大客车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由方德英驾驶的原告宝马轿车(临时牌号浙A×××××,正式牌照浙A×××××),造成原告宝马轿车尾灯、侧面车身等处损坏。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现代公司驾驶员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大客车属被告现代公司所有,已在被告阳光财保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杭州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维修费18165元。然而,二被告以维修费过高为由,拒不同意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所有的浙A×××××宝马轿车是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购买的新车,购车刚几天就被被告现代公司的车辆相撞,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请判令被告现代公司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18165元,并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担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所有权的事实。3、接车检查表、维修工单、结算单、发票各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现代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对原告损失应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做出赔偿。被告现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保辩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存在虚假部分;被告阳光财保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现代公司赔偿再向被告阳光财保申请理赔。被告阳光财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阳光财保报价单原件1份,欲证明更换配件价格。2、工时费标准打印件1份,欲证明杭州市汽车维修的工时标准原告维修费用偏高。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现代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维修金额偏高,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对对证据3中接车检查表、维修工单、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加盖维修公司的公章,另外从事故事实看,应该是车尾受损,但是有车头部分的配件更换,对维修发票无异议,但是不能够单独作为车辆损失的证明,本院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现代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认为保险配件询价单是被告阳光财保单方自行制作的也没有有关单位的认可,不予认可,证据2也是被告阳光财保自行打印的,来源不清,真实性、合法性应予怀疑,且被告阳光财保出具的是常见车而非原告的宝马车,档次不同价格不同。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5日9时许,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公路大厦路段,被告现代公司驾驶员章明驾驶浙A×××××号大客车追尾撞上同向前方的由方德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宝马牌轿车(临时牌号浙A×××××,正式牌照浙A×××××),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杭州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维修费1816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现代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车辆维修损失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原告的车辆刚购置几天即受损,原告将车辆送往专业的宝马维修店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具有合理性,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早法车辆修理费18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