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谋伟与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谋伟,夏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64号原告:范谋伟,农民,住常山县球川镇后弄村。被告:夏水军,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天马镇外港村。原告范谋伟与被告夏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夏金俭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9日,被告以厂里发工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于2007年7月5日前归还。款项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被告夏水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夏水军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定于2007年7月5日以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被告夏水军以厂里发工资缺少资金为由,于2007年6月19日向原告范谋伟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于2007年7月5日前归还。款项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谋伟与被告夏水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水军返还原告范谋伟借款人民币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5元,由被告夏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 判 长 俞 建 华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夏金俭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方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