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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焕永与詹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永,詹全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26号原告王焕永,住诸暨市山下湖镇泌湖村下宣抱子闸2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刘英,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山下湖镇长山村***号。被告詹全海,住诸暨市山下湖镇山下湖村杨树湖81号。原告王焕永与被告詹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永委托代理人周刘英、被告詹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永诉称: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10-11”珍珠58市斤,每市斤单价530元,计货款30600元,约定款于2008年4月5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则需方应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珍珠销售协议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逾期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6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7月逾期15个月的违约金,每月734.4元计11016元,合计41616元。被告詹全海辩称:原告诉称本金是对的,但认为山下湖做珍珠生意是不计算违约金的,且原告主张违约金也过高,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现生意不好,可以珍珠抵债。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珍珠销售协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焕永与被告詹全海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詹全海应支付原告王焕永货款3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按货款的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计算过高,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违约金实系合同违约方支付给相对方因合同未得到全面履行而造成损失的补偿,本案买卖合同已完成货物的全面交付,但原告作为供货方未能在双方约定时间得到货款,鉴于在原告未能就实际损失举证予以证实,其损失应理解为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该解释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且被告认为过高不同意支付,故该违约金应调整至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山下湖珍珠生意不应计算违约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可以现有的珍珠抵债,原告未同意,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全海应支付原告王焕永珍珠货款计人民币306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起至2009年7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焕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詹全海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