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范冬弟、李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范冬弟,李苏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大墅镇麦坞村。代表人吴功平。委托代理人邱少亮。被告范冬弟,农民。被告李苏金,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范冬弟、李苏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少亮、被告李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冬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起诉称,被告范冬弟因家中建房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安阳乡分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9.339‰,并由被告李苏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满起两年。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冬弟发放贷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范冬弟仅归还利息4316.61元(利息结清至2009年3月19日)。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范冬弟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0日暂算至2009年8月1日为2672.40元);2、判令被告李苏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苏金答辩称,范冬弟向信用社贷款由其提供担保属实,但范冬弟来找李苏金提供担保时,两人讲好是为范冬弟提供10000元的担保,被告李苏金只应该承担其中10000元的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范冬弟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李苏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冬弟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息的数额。被告李苏金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范冬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与被告范冬弟、李苏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冬弟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苏金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苏金认为只应承担10000元的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由原告享有,债务由原告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冬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二、被告范冬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自2009年3月20日起算的相应利息(利息暂算至2009年8月1日为2672.40元,自2009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三、被告李苏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范冬弟负担,被告李苏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代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