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与俞甲、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俞甲,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俞甲。被告:俞乙。原告史××与被告俞甲、俞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202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俞乙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小区197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08-010920号)、被告俞乙所有的浙b×××××号沃尔沃小汽车一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俞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3月2日,逾期按延期归还金额及延期天数的日千分之五赔偿损失,并由被告俞乙在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息至2008年10月2日,未予归还本金。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俞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0月3日起算至2009年8月2日,以后继续计算到给付时止);被告俞乙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签字的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俞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该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3月2日,逾期按延期归还金额及延期天数的日千分之五赔偿损失,被告俞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俞甲、俞乙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俞甲、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俞甲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有两被告签字的担保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俞甲出具的收条一份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乙在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承担。被告俞乙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俞甲追偿。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损失,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甲、俞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俞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520,共计5870元,由被告俞甲、俞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