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福景旅游与吴福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福景旅游,吴福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587号原告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戚继光路31号1-2。法定代表人何红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威,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吴福景,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白塘村2组。原告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福景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福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旅游服务,旅游时间共6晚7天,旅游线路为昆明、版纳、丽江、泸沽湖四飞七日游,旅游费用为6500,该费用应在出团前3个工作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或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旅游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将旅游费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旅游费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现要求被告支付旅游费6500元,支付逾期利息761元(从2007年7月15日起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两项合计7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旅游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旅游费人民币6500元的事实。2、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的事实。被告吴福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旅游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录音资料来看,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口头上的旅游合同关系,且被告所参加的旅游活动与原告提供的旅游合同中的其他人员的旅游活动是同一的。被告也自始自终参加了这次的旅游,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旅游合同中的价款支付旅游费,现被告延期支付,应赔偿合同约定的损失。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福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福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金秋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6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761元(从2007年7月15日起算,暂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福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寒 冰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