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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99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地块(新益大厦*幢第**楼、14楼西首)。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汪××。原告张××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张××申请,于2009年4月7日依法委托温某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8日订立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车号为:浙c×××××,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85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2008年12月28日原告朋友许甲向原告借车驶往泰顺,当晚23时50分许乙新58省道37km+600m地段,因措施不当导致该保险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顺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许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时曾向被告报案,可是被告单位一直没有派员处理,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车辆损失赔偿金63215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履行车辆损失赔偿金26670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二、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并且原告如果不能提供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赔。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方不承担。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某某原告的主体资格;2、泰顺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于某某原告车辆受损以及驾驶员持有合法驾驶证的事实;3、照片,用于某某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及车辆损坏的现场;4、机动车驾驶证(许甲),用于某某驾车驾驶员持有有效证件;5、行驶证,用于某某该受损车辆属原告自备车辆;6、保险合同即保险单,用于某某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用于某某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被告有权予以拒赔以及事故的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计算方式;2、理赔卷宗,用于某某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已经发生8次事故及理赔过5次的事实。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浙c×××××轿车的损坏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依法委托温某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浙c×××××轿车的修理费评估价值为26670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资产评估报告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事故认定书除了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以及驾驶员持有驾驶证的事实外,还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施救费为13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是否浙c×××××轿车于2008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拍的照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4许甲的驾驶证虽系复印件,但泰顺县公某某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有写明许甲的驾驶证号码,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行驶证,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但被告提供的证据2理赔卷宗中也提供了相同的行驶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8日,周垂杭将浙c×××××北京现代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8500元。并约定:在合同项下,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绝对免赔偿率从第三次保险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5%。后该车受让于原告张××。同年5月15日,经被保险人申请,被告同意原保险单下的被保险人“周垂杭”自2008年5月16日0时起变更为“张××”,车牌号由“浙c×××××”变更为“浙c×××××”,原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并向原告出具了变更后的保险单。2008年12月28日晚上,许甲驾驶浙c×××××轿车从分水关驶往泰顺方向,23时50分许,行经新58省道37km+600m地段,因措施不当导致该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许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浙c×××××轿车的损坏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某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浙c×××××轿车的修理费评估价值为26670元。另查明,浙c×××××轿车在保险期内已发生8次事故,理赔过5次。浙c×××××轿车发生本次事故的施救费为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其修理费需26670元,施救费为13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关于免赔率问题,因为本案保险的车辆已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种,所以事故免赔率应为零。对于绝对免赔率,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绝对免赔率从第三次保险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5%。这里的保险事故应该是指有理赔的才算发生保险事故,本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已经理赔过5次,即本次是第6次理赔,故绝对免赔率应该是20%。所以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张××保险金为22376元[(26670元+1300元)×80%]。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而有权拒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保险赔偿金22376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由张××负担受理费14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410元、鉴定费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范则共审判员  林小巧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寿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