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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雷宝善与罗根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宝善,罗根合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雷宝善。被告罗根合,又名罗立锋。原告雷宝善与被告罗根合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宝善与被告罗根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宝善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在我房与被告房之间有块地方属我的庄基地,有庄基证为证,但被告擅自在这块庄基地上建了厕所,我因被告没有合适地方建厕所就没有与他争论。被告又于2008年不打招呼在我的庄基地上修建了猪栏,并声称这地方是他的,被告侵权行为到了肆无忌惮的程度。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的宅基地内的厕所、猪栏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应损失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1本,证明原告住宅用地四至及面积,被告所建厕所、猪栏在该证范围内,构成侵权。2、关于雷宝善与罗根合庄基纠纷的调处情况1份,证明某某镇司法所和某某村干部在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均到现场察看,认为罗根合所修厕所和猪圈的占地属雷宝善庄基范围,罗修建属侵权行为,但调处时罗根合始终不露面,难以调处。被告罗根合辩称,原告修房之后,肯找我茬,不知为啥。三、四年前,我窗子钢筋被撬,我怀疑是原告所为。我组组长曾协调双方换地修厕所,没说成,我与原告打过架。原告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弄到庄基证的,我知道土管部门已将我修厕所、猪圈的地方划在原告庄基范围内。我是赌气修的,现不同意拆除所修厕所和猪圈,要拆除厕所和猪圈,原告得有个说辞。被告罗根合对其上述辩解观点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庄基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弄到的;村组就其与原告纠纷给调处过属实,说不成。诉讼中,我院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复印了原、被告宅基地宗地草图,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本院调取原、被告宗地草图,真实可信,予以确认;镇、村干部调处情况属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房屋方位均座北向南,原告房屋相对靠前。原告房后东北角距坡根有约20平方米的地方在1998年划入原告宅基地范围,登记在原告持有的洛集建(98)字第0647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2003年,被告在原告房后距离原告房屋后墙0.6米处修建了厕所,占用原告宅基地面积4.5平方米。原告当时见被告没有合适地方建厕所,未与被告发生争论,被告建成后使用至今。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邻居关系不睦。2008年11月,原告一家人打工在外,被告又在原告房后邻其厕所北边用砖砌成了猪圈两间,占用原告宅基地面积16.4平方米。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经某某镇司法所及某某村干部测量调处,要求被告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修建的猪圈,被告不同意拆除,调处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根据原、被告的宗地草图对照现场查看,双方宅基地范围均以各自房屋通前通后。原告宅基地面积221.6平方米,包括房后被告修建厕所、猪圈的地方。被告宅基地面积283.7平方米,其房西墙外有0.3米,所建厕所、猪圈明显不在其宅基地内。庭审后经调解数次,被告曾同意自行拆除修建的厕所、猪圈,另找地方再建,但托延期限拆除。经督促,被告又提出建、拆要原告支付一定误工损失,原告不同意,致调解无效。原告现要求判决处理,同意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近年因生活琐事致邻居关系不睦,被告擅自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先后修建了厕所和猪圈,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属侵权行为。原告的宅基地是依法登记使用的土地,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修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事实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赔偿有关损失,予以准许。被告辩解其修建厕所、猪圈的地方在登记以前有部分归其使用以及原告在1998年登记土地时有不正当手段等说法,缺乏依据证实,故其不愿拆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根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其建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厕所和猪圈,并恢复原状。(上述判决内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根合负担(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锋人民陪审员  王根生人民陪审员  张瑞芹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三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