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姜旭日。原告黄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人姜旭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到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姜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甚至迁怒原告的父母等亲人,进行恶意谩骂,给原告的身心等方面造成了的巨大伤害,为此原、被告长期处于不和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摆脱这一痛苦的婚姻,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姜某乙抚养费7200元(每月按600元标准计算)至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保证书、离婚协议书各1份、照片18张(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4、幼儿园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女儿的日常学习、生活都是由原告的父母管理的事实,双方离婚后女儿跟原告生活为宜。5、收款收据2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婚前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及后来签订买方合同的原因。6、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7、房产权、共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位于景湖花园48幢-103室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8、房屋所有权证明材料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位于景���花园48幢103室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9、买卖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景湖花园48幢的车库已经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0、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有公积金9742.44元的事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1、公积金贷款清单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情况。1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信用社借款70000元的事实,是夫妻共同债务。13、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车库买卖协议中款项已经抵扣清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是出自原告本人自己的决定,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与被告是自己认识、自由恋爱,经过长时间的交往和深入了解,在双方父母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结婚的。被告参加工作时,由于读书给自己的父��造成了经济负担,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的父母在原、被告结婚时仍给予经济上的帮助,结婚后被告买房,其父母还给被告的小家庭承担债务。被告是有名的孝子,不仅对自己的父母孝顺,更是对原告的父母百依百顺,由于被告的父母生活在乡下,被告大多数时间都是与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一年中难得去乡下看自己的父母。虽然被告的父母也有怨言,也经常嘱咐被告带上妻儿去乡下走走看看,但是原告的父母一直阻止,被告的父母仍然理解。双方多年的夫妻生活的经历,被告非常了解原告的心里想法,原告并不是真的想离婚,而是出于父母的压力,迫不得已才要求离婚的。被告的工作和收入不算太差,被告本人很顾家,双方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明力,因为这份保证书是在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家庭矛盾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被告写保证书的目的是为了与原告一起共同改善与原告父母的关系,对离婚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鼓动被告写离婚协议书,目的也是为了拿着协议书向原告的父母交代,表示听父母的话,这份协议书证明原告处在父母和丈夫之间左右为难,协议书上被告虽然被骗签了名,如果原告真的想离婚,早就可以在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早就去办理离婚手续了,证明离婚不是原告本人的愿望,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张原告脸部的照片都是发生在一次,而且单凭脸部受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其他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破裂的事实,因为新房子的照片恰好证明新房子的装修过程,本院对保证书、离婚协议书、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保证书和照片来看,原、被告双方长期处于感情不稳定的状态,被告对原告常有打骂的情况,从离婚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系被告制作、书写以后交给原告,被告也认可协议书的内容系其书写,且其在协议书签了字,故对原告据以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收款收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力有异议,这些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的,而且这两份收据事后有正式发票,正式发票上写的是被告的名字,对经过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中讲述的内容是房屋买卖和房产登记的事实,这些事实都有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证这些法定证据来确认。经过说明的内容与买卖合同和房产证的内容是���相符的,所以不具备证明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8的三性没有异议,房屋确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款虽然由被告支付,但是对于房产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是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及到买方第三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车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而且这份协议并没有履行,买方并没有向原、被告支付款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公积金是属于被告个人的福利性收入,不管是不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都属于被告个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用途有异议,原、被告的装修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而且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房子装修已经结束,被告对此毫不知情,这恰好证明原告虚构债务,本院对真实性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具备证明力,借条的内容只反映了原、被告夫妻向原告父母借款买房子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姜某乙。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甚至打骂原告,伤害彼此之间的感情,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被告制作、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并签字后交给原告,因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有争议,故而原告诉至本院解决,充分说明被告也有离婚的意愿。经本院两次开庭调解,原告均表示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勉强生活在一起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姜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女儿平时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较多,被告对女儿平时的照顾较少,女儿跟随母亲生活较为方便,且根据被告本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的意愿,本院认为女儿跟随原告生活为宜,依法确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的意愿等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月500元,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景湖花园48幢103室住房一套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现价值5000元/平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诉争的车库,本院���为原、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对该车库进行了处分,因涉第三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关于原、被告所提的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共同负担的公积金贷款应属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向信用社贷款70000元、被告主张其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属双方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在借款时对方均不知情,双方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故即便上述借款存在或尚未偿还均不能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主张其2003年向其姐姐姜武英借款20000元、2007年向其妹妹姜荣英借款5000元,因债权人未到庭,无法明确债务确实存在或至诉讼时债务有无偿还,且姜武英的借款即使存在,但由于发生于婚前,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属双方的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上述共同财产的处理,本着照顾女儿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充分考虑原告在婚前支付购房款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景湖花园48幢103室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按双方商定的5000元/平方米计算现总价为533550元,该房的公积金贷款82312.8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住房公积金9742.44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70000元。对于原、被告在本案中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债务的其他事宜,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姜超媛随原告黄某共同生活,被告姜某甲于2009年10月���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景湖花园48幢103室的住房一套归原告黄某所有,住房公积金9742.44元归被告姜某甲所有,公积金贷款82312.8元由原告黄某负责偿还。原告黄某支付被告姜某甲财产折价款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被告姜某甲同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上述房屋中腾退。四、驳回原告黄某、被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25元,被告姜某甲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