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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供法与何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供法,何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90号原告杨供法,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10组。被告何雪芳,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上溪一村2组。原告杨供法为与被告何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供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供法诉称,被告何雪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雪芳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何雪芳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何雪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供法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十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供法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何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