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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周××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平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全塘镇××金桥集镇。法定代表人:郑××。原告周××与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宝星8900型缝纫机平车50台,总货款85000元,次日被告立欠条一份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承诺,且载明“上述货物在买方未付清货款义务前所有权归出卖方所有”。但事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宝星8900型缝纫机平车50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宝星8900型缝纫机平车50台,被告未能返还部分,按每台17**元支付货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1份,证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价值85000元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约定上述货物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被告平湖××××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现查明,200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宝星8900型缝纫机平车50台,每台价格17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约定2008年8月10日前付30000元,余款于2008年10月25日前付清;另约定,上述货物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所有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显属欠理。原告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属于出卖人即原告,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能返还部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货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平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宝星8900型缝纫机平车50台(被告未能返还部分,按每台17**元支付货款)。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833元,由被告平湖××××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