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杨××与被告汤××与汤××、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与被告汤××,汤××,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杨××。被告:汤××。被告:肖××。原告杨××与被告汤××(下称第一被告)、肖××(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第二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第一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由第二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为此,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除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外,尚余25000元未归还。综上,第一被告借款不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汤××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第二被告肖××答辩称:现在没有钱归还,第一被告是否借钱第二被告也不知道,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儿子,当时没有办法才签字的,签字为了什么第二被告不知道,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归还过30000多元,是第二被告把钱给了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给原告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一被告由于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上第二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是真实的,但第二被告没有看见钱款出借。第二被告举证如下:收条六份,证明仅收条上已经归还了25000元,另外的还款还有,据第一被告讲已经归还了80000多元。原告质证认为,六份收条是真实的,六份收条项下的钱已经收到。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提供的六份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5日,第一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第一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第二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第一、第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月5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4日、同年5月25日共向某告归还了借款25000元,余款15000元尚未归还。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人民币15000元。另查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在向某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或还款期限,故原告享有随时向第一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第一被告在原告主张后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第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债权、债务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就第一、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也在保证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第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被告举证的六份收条能够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已向某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虽然抗辩除此之外另有已归还借款及该借款已还清的事实,但第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对此也未到庭应诉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对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虽然抗辩其并不知道第一被告是否借款及其签字是否系为第一被告担保,但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母子关系,第二被告对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字并无异议,且第二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已经为第一被告归还过借款,相应的还款凭证(收条)也系第二被告举证提供,而第二被告对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第二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肖××对被告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汤××、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杨××负担85元,被告汤××、肖××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