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有限公司、海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与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有限公司,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海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颜××。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丁××。原告海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上半年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到2007年10月25日止共结欠原告饲料款604521元,被告须在2007年10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5日付20000元、3月20日付20000元、4月19日付12000元,同年6月25日由原告购鱼抵款13544元,故到2008年6月2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53897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89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饲料月销售结算协议1份,证明截止2007年10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604521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及以货抵款外,尚欠538977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被告发生饲料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饲料。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帐,确认截止2007年10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604521元,在本月底前全部付清。饲料月销售结算协议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4521元,有原告出示的饲料月销售结算协议为证,现原告自认被告事后已支付货款52000元及以货抵款135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897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5389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0元,由被告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