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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何丽娜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娜,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金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下行初字第16号原告何丽娜。委托代理人裘剡卿。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翁金儿。委托代理人边飞。委托代理人汪文兰。第三人金坚。委托代理人史文娟。委托代理人陈骏飞。原告何丽娜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下简称下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金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裘剡卿、被告下城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边飞、汪文兰、第三人金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下城公安分局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下公行决字(2009)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月12日11时50分许,金坚和何丽娜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95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楼303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人相互殴打。何丽娜以打耳光的方式对金坚进行殴打,后金坚对何丽娜进行殴打导致何丽娜轻微伤。下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金坚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下城公安分局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何丽娜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3、对金坚、何丽娜的传唤证、传唤通知情况说明;4、回避申请报告、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送达回执;5、对金坚、何丽娜处罚告知笔录、复核说明;6、对金坚、何丽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权利告知书;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送达回执;9、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及缴款回单。上述证据1-9用以证明被告在处理原告所涉案件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10、何丽娜的询问笔录3份及户籍证明;11、金坚的询问笔录2份及户籍证明;12、梅静娟询问笔录1份及户籍证明;13、亓蓉询问笔录1份及户籍证明;14、余琳询问笔录1份及户籍证明;15、何纪惠询问笔录1份及户籍证明;16、罗惠芳询问笔录1份及户籍证明;17、祁国芹询问笔录1份及户籍证明;18、夏秀凤询问笔录1份及户籍证明;19、沈梅芳询问笔录1份及户籍证明;20、范莉莉询问笔录1份及户籍证明;21、何丽娜伤情照片、病历、验伤通知书;22、检验结果告知单及图片说明。23、接警单;24、其他证据材料(何丽娜书写的发生情况报告表、情况说明、金坚自行到场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10-24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述证据25、26用以证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何丽娜诉称:被告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事实情况存在重大疑点、证人证言存在明显问题的情况下,无视原告要求鉴定的权利,作出违法的处罚决定,并且两次办理手续时在材料上做手脚、抢走材料,做笔录时欺骗、误导原告,阻止原告进行申辩并赶走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在原告要求尽快依法处理的情况下,多次表示只要在两个月中处理即可并以继续弄下去会影响原告的利益、影响出国结婚等理由要挟原告及家人进行调解。被告将原告本能的防护行为升级为殴打他人,故意曲解殴打他人的法律解释,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被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原告的人权和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撤销其作出的下公行决(2009)第175号治安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限期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处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身心伤害赔礼道歉。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丽娜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下公行决(2009)第175号治安处罚决定书。原告何丽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传唤证1份,用以证明两次传唤只有一张传唤证。2、回避申请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违法民警依法回避。3、下公武回字(2009)第1号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违法民警依法回避未果。4、下公行决字(2009)第174号公安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违法处罚决定书。5、下公拘缓字(2009)第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后,被告作出的回复。6、行政复议申请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违法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7、杭下府复字(2009)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下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8、关于下城公安分局提供的案件资料的异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案件资料中作假。9、鉴定事项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鉴定时间和鉴定内容。10、关于鉴定事项告知书的回复1份,用以证明原告回复关于双侧嗅觉丧失鉴定的异议。11、杭下府复字(200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下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全然不顾事实证据的复议决定。12、市信(转)33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纪违法,包庇违法民警。13、伤势照片4张、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6页、X线检查报告单1页、CT检查报告单3页、诊疗证明书1页,用以证明虽然原告已鉴定伤势,但被告无视病历中双侧嗅觉丧失的事实,拒绝给原告验伤并予以否认。14、录音光盘1张及书面整理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15、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诽谤他人。16、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信封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6月27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7、回避申请(投诉)1份,用以证明李文江在处理平安公司的事情总是违法违纪。18、同意回避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办案中违反法律程序。19、验伤申请1份,用以证明李文江及被告任意改变伤势。20、检验结果告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21、嗅觉丧失专家诊疗病历。22、伤势诊疗证明书。上述证据21、22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23、抑郁症诊疗病历和诊断说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明知原告患有重度抑郁症的情况下,还用尽违法违纪的手段给原告施压,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24、江凤贞、江凤英、郦鸣的证言,用以证明办案民警在当天调查及后来的表现、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截然相反;办案民警滥用职权诬陷、诽谤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利用原告的利益强迫原告进行调解。被告下城公安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案发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案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询问。首先,就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提出的事实不清问题,被告认为梅静娟、亓蓉、何纪惠、罗惠芳、祁国芹、沈梅芳和范莉莉等多名证人证言及金坚的陈述均证实了争执过程中何丽娜先动手殴打金坚的事实。其次,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多份证据证实本案中何丽娜动手在先,因此,原告防护行为之说并不能成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殴打他人。综上,被告综合原告陈述、金坚的陈述和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考量何丽娜、金坚两人违法行为的起因、手段、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处理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调查、告知和决定的相关程序。首先,被告在受案后便将何丽娜送杭州市公安局法医处进行伤情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何丽娜对伤情鉴定表示“无异议、不需要重新鉴定”,且在法定三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次,关于本案的调解问题。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的规定,对于此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依法进行调解处理,因何丽娜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其间并无“威胁”、“强迫”调解之事。再次,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开展调查工作,并未收到过何丽娜关于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最后,关于被告办案过程中的其他程序问题。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开展传唤、询问、调解、告知、决定等程序,有传唤证、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告知笔录、复核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多项证据证明,原告有独立阅读笔录的能力,相关笔录均经其本人确认,其询问、调解和告知笔录等表示的异议均有记录,故并无原告诉称不明原因传唤、抢走做过手脚的材料、不顾事实证据地驳回申请之事。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金坚陈述:原告的诉请主要是针对被告的,针对第三人的观点无任何依据,仅仅是猜测,第三人认为有诽谤之嫌。被告作出的(2009)第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第三人作出的,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是否有主体资格不符的问题,请法庭考虑。第三人金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审理时,原告何丽娜对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7-10、14、23、2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上没有对原告双侧嗅觉丧失进行说明;对证据3认为是事后由原告补签的;对证据4中的回避申请报告、送达回执无异议,但认为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不合法;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后补的且不合法;对证据6中的送达回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金坚的两次笔录前后矛盾;对证据12、13、15-20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真实陈述证言;对证据21、22有异议,认为没有载明对原告进行检查的项目也没有否认原告丧失双侧嗅觉;对证据25、2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上述法律依据执行,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第三人金坚对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下城公安分局对原告何丽娜提供证据1-5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7、9-12、1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17-20、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2月18日后的病历,且丧失双侧嗅觉只是原告的自述,并无医生的确诊;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内容上断章取义,为无效证据;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1、22有异议,认为未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提供给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势变化;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民警在调解过程中要做工作,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第三人对原告何丽娜提供的证据1、4、11、12、1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3、5-7、9、16无异议;对证据8、10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内容上断章取义,为无效证据;对证据1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7-2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1-23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伤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对本案无证明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证据1-3、5、6、10-26、证据4中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和送达回执及原告何丽娜提供的证据1、3、4、7、11、13(除3月4日和3月18的病历)、16真实、客观,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丽娜提供证据2、5、6、9、10、证据13中的3月4日和3月18的病历、22及被告下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4中申请报告、证据7-9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丽娜提供的证据12、17-2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丽娜提供的证据8、14、15、21、23、24不能证明何丽娜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中午,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95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楼303办公室内,何丽娜与他人因打印文件等琐事发生争执,后又与金坚发生纠纷,何丽娜打了金坚一巴掌,金坚继而对何丽娜进行殴打,造成何丽娜鼻骨线形骨折的轻微伤。2009年2月24日下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下公行决字(2009)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金坚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何丽娜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杭下府复字(200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下城公安分局作出的下公行决字(2009)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告下城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的执法部门,依法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被告下城公安分局认定原告何丽娜以打耳光的方式对金坚进行殴打以及金坚殴打何丽娜致轻微伤的事实,有何丽娜和金坚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何丽娜进行了伤情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下城公安分局也将鉴定意见书告知当事人,但何丽娜并未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下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规定,对何丽娜和金坚进行调解符合程序规定。因调解不成,下城公安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下公行决字(2009)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下城公安分局已经向金坚告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下城公安分局在听取金坚的意见后,进行了复核。综上,被告下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金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何丽娜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的下公行决字(2009)第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丽娜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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