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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理想应用化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杭州铭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理想应用化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杭州铭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上��理想应用化学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来申。委托代理人:谢惠南。被告:杭州铭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红华。委托代理人:吴贤德。原告上海理想应用化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铭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理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来申及委托代理人谢惠南、被告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贤德,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想公司起诉称:理想公司自2002年6月至2008年4月与铭建公司进行涂料业务往来。其间,理想公司已开具货款发票1768019.04元,铭建公司已支付货款1754506.07元,铭建公司尚欠已开出发票款13512.97元;另未开具发票的欠款为696209.64元。几年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业务一直往来。铭建公司付款至2007年11月7日,该日付款14126元,后一直未再付款。理想公司应铭建公司要求2008年4月7日再次发货后,由于铭建公司付款不能,一再拖欠,理想公司便不再发货给铭建公司,并向铭建公司催讨货款,虽经屡次催讨,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一、铭建公司向理想公司支付货款696209.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铭建公司承担。被告铭建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从铭建公司的帐目看,双方之间的货款已清,不存在铭建公司拖欠理想公司货款的情况。商业发票也是铭建公司付款的凭证,并不能证明铭建公司拖欠货款。铭建公司仅通过银行电汇的金额就已经超过了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的金额之和。退一步来讲,即使铭建公司拖欠理想公司货款,理想公司的权利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铭建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理想公司的送货都早于起诉之日的前两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理想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理想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送货并开具发票情况的明细表及相应的商业统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情况。2、关于已支付货款情况的明细表及相应的汇款凭证,欲证明铭建公司已经付款的情况。3、关于未开发票的货款明细表,欲证明铭建公司未付款的金额。4、送货凭证(70份送货单、3份收条),欲证明理想公司的送货数量及铭建公司的签收情况。5、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一份,欲证明理想公司以信函方式向铭建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铭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理想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铭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其中明细表系理想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商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铭建公司的付款情况,而不是理想公司的送货情况;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铭建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证据3,系理想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其中2005年6月27日及2005年7月30日的收条不是铭建公司的员工出具,与铭建公司无关;2005年1月15日的送货单,因签收人的签名看不清楚,无法确认签收人与铭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认为与铭建公司无关;2008年4月7日的送货单,不是丁力本人所签收,其余送货凭证无异议,但这些送货凭证仅能证明送货数量而不能证明欠款金额。证据5,因理想公司未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理想公司的待证事实。对原告理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铭建公司对商业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明细表中与商业统一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铭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能证明铭建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证据3,双方当事人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已经对账确认未开发票的送货金额为666789.47元,因此该证据能证明该事实。证据4,除铭建公司有异议的两张送货单和两张收条外,对其余送货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理想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且也不能证明理想公司向铭建公司发过催讨函,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7日至2007年11月13日期间,理想公司、铭建公司之间一直存在涂料买卖���务,由理想公司向铭建公司供货。理想公司所供货物中,已开具发票的共计1768019.04元,未开具发票的共计666789.47元,两者合计2434808.51元。铭建公司陆续共计向理想公司支付货款1754506.07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本院认为:理想公司、铭建公司之间的涂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铭建公司抗辩认为其已不欠理想公司货款,理由是商业发票也是其付款的凭证,因其该抗辩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想公司共向铭建公司供货2434808.51元,而铭建公司仅付款1754506.07元,故铭建公司尚欠680302.44元货款未付。铭建公司抗辩认为即使欠理想公司货款未付清,理想公司的权利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支持。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持续性的交易,本案诉讼时效应根据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确定。理想公司最后供货的时间是在2007年11月13日,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1月13日之后理想公司要求铭建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理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2009年8月14日,并未超过两年的期间,故铭建公司就诉讼时效所作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想公司要求铭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80302.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铭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理想应用化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680302.44元。二、驳回原告上���理想应用化学研究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81元,由原告上海理想应用化学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79.5元,由被告杭州铭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