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丽珍与何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珍,何焕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172号原告:谢丽珍,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亲水苑*幢*单元***室。被告:何焕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阮市镇何家塔村**号。原告谢丽珍与被告何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焕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珍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何焕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在借条上书面承诺“到2008年11月30日归还”。届期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15,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被告何焕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谢丽珍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焕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谢丽珍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3,000元,系借款15,000元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所得。本院认为,原告谢丽珍、被告何焕江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焕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焕江尚应归还原告谢丽珍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何焕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韩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