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陈甲等与张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陈甲,何××,陈乙,张甲,陆××,傅××、陈甲、何××、陈乙、张甲、陆××诉被,张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傅××。原告:陈甲。原告:何××。原告:陈乙。原告:张甲。原告:陆××。被告:张乙。原告傅××、陈甲、何××、陈乙、张甲、陆××诉被告张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7月3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傅××、陈甲、何××、陈乙、张甲、陆××和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陈甲、何××、陈乙、张甲、陆××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共同为被告加工服装1248件,计加工费16702元。但是被告在收货后迟迟不支付加工费。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6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乙辩称,原告所加工的产品不是为被告加工的,而是为被告所在的公甲加工的。被告只是该公甲的职工。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货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1248件,计加工费16702元。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石门某某动保障所提供的被告所在公甲的职工登记表,证明被告为桐乡市德春制衣有限公甲的职工。2、桐乡市德春制衣有限公甲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该公甲的基本情况。3、调查江某某的笔录、钱雪娣的证词及证明,证明被告是桐乡市德春制衣有限公甲的职工,其所收原告加工的服装是代表公甲收的,不被告个人行为。4、证人江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词,证明被告与其是同事,被告经手送到原告处加工的服装是从被告所在公甲取的材料,加工好的服装又送到被告所在的公甲。六原告在2009年5月在被告所在的公甲为其加工的服装进行翻工过。5、证人董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其与被告是同事,原告所加工的服装是由其开车运送的,服装是公甲的。六原告在公甲翻工好后由其开车送六原告的。6、证人钱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其与被告是同事,其从事裁剪工作,因公甲加工服装来不及加工,所以外发给六原告加工。7、桐乡市德春制衣有限公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从事“后道总管收发”工作的,六原告为公甲加工的服装与被告无关。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是在六原告胁迫下所写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六原告胁迫被告书写这二份“收货凭证”,且这二份“收货凭证”所载明的内容是同一的,只是被告签名中间的字写成“林”和“玲”而已,所以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权单位出具的,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是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甲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证人应到庭作证,所以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5、6,系证人证言,与��他证据能相互印证部分及证人证言陈丙致的部分应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性,也盖有桐乡德春制衣有限公甲的公乙,而且六原告也没有对这个公乙提出异议,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给六原告二份“收货凭证”,载明:2009年5月7日,4203款吊带衫174件,单价是13元,2009年5月30日,6336款长裙377件,单价20元,2009年5月20日,3956款短裙182件,单价18元,2009年5月30日3956款对丝裙151件,单价24元,收货人由被告张乙签名。被告张乙系桐乡市德春制衣有限公甲职工,桐乡市德春制衣有限公甲证明六原告所加工的服装是为其加工,与被告张乙无关。三证人一致证实的六原告���加工的服装都是由被告张乙经手从桐乡市德春制衣有限公甲外发加工,加工完毕后,由被告张乙收货到公甲。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乙经手交由六原告加工服装的行为及出具的“收货凭证”的行为是被告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从所认定的证据来看,被告张乙是桐乡市德春制衣有限公甲员工,其职务为负责外发加工服装收发工作,且桐乡市德春制衣有限公甲也确认六原告所加工的服装为其加工的,认可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六原告也在桐乡德春制衣有限公甲对所做的服装进行翻工,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张乙经手交由六原告加工服装的行为及出具的“收货凭证”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桐乡市德春制衣有限公甲承担���原告诉称为被告加工服装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可以向桐乡德春制衣有限公甲主张权利。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因被告可作为诉讼主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陈甲、何××、陈乙、张甲、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