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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商初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笑明与程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笑明,程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第460号原告:孙笑明,浙江省开化县人,开化县清和酒业批发部业主。住开化县城关镇钟山路6号2-501室。身份证:330824195907110018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佳平,原湖泮人家(酒店)业主,在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73号。身份证:330824196311045918x原告孙笑明与被告程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佳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笑明诉称,原告是开化县清和酒业批发部业主。被告程佳平曾在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73号经营湖泮人家(酒家)。在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孙笑明处购买酒、饮料等。经结帐,被告程佳平共欠货款965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5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佳平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孙笑明为其诉请提交下证据:送货单41份,用以证明被告程佳平在经营湖泮人家(酒店)期间,多次从原告处提取酒、饮料等(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10日),共计货款9657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佳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笑明是开化县清和酒业批发部业主,经营酒、饮料业务。被告程佳平曾在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73号经营湖泮人家(酒家)。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10日期间,被告程佳平多次到原告孙笑明经营的清和酒业批发部提取酒、饮料用于湖泮人家经营所需。共有41份送货单为据,经结算,共欠原告孙笑明货款965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酒、饮料等交易合法,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程佳平没有理由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所以,原告孙笑明要求被告程佳平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佳平支付原告孙笑明酒、饮料等货款计人民币96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程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