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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长江、王中权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王明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政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本江。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永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日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春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长江系何春花之夫,王中权、XX进系何春花子女,何本江系何春花之母。2008年8月11日王明国驾驶杭州日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区驶往杭州市,途径绍兴市中兴大道3KM+600M里谷社附近地方时,与由东向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何春花发生碰撞,造成何春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春花、王明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春花系农业家庭户,其在2007年4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绍兴市勇佳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里谷社村,该村的土地在2003年已被全部征用。其子王中权系先天性肢残四级的残疾人,需要抚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杭州日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明国。2008年6月21日,杭州日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王明国已预付给王长江等赔偿款20000元。经原审法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15元(包括王明国支付的抬尸费600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9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4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215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春花与王明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明国理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杭州日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王明国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王明国自行赔偿。何春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被扶养人均生活居住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中权虽系肢残四级,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全额赔偿,赔偿比例由该院按照其实际情况确定。因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依法予以核减。王明国认为其只需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长江、王中权、XX进、何本江因何春花死亡造成的损失315199元;王明国应赔偿原告王长江、王中权、XX进、何本江因何春花死亡造成的损失46157元。因王明国已预付了20600元,其只需再赔偿给原告25557元,杭州日达运输有限公司对王明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长江、王中权、XX进、何本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1元、减半收取4170.5元,由原告负担810.5元,王明国负担3360元。上述费用由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交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死亡赔偿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死者何春花系农村户口,其暂住的地方也是农村;为证明死者的主要生活来源,绍兴市勇佳纸业有限公司虽证明其自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在该公司领取工资,但没有劳动合同、参加社保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094元错误,应为22547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中权、XX进、何本江、王长江辩称: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仅凭死者未参加社保即否定其不是公司员工无事实依据;王中权无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付其部分生活抚养费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何春花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亡事实清楚。王明国负有事故责任,理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杭州日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王明国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何春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绍兴市勇佳纸业有限公司的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本江年老,王中权为四级残疾,均为死者何春花生前抚养对象,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