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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杏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贾永泰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泰,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山西创通力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玻璃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杏行初字第19号原告贾永泰,男,194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胡德照,局长。委托代理人连瑞麟,男,该局养老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桃园三巷杏林4条6号。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法制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第三人山西创通力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68号大唐四季花园C-1幢5单元1号。法定代表人郑翠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旭东,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玻璃瓶厂,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所清,厂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男,该厂人事劳资部部长,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义井西一里。原告贾永泰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山西创通力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力公司)、第三人太原玻璃瓶厂(以下简称玻璃瓶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退休审批一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09年11月5日指定,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钊,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连瑞麟、胡秀山,第三人创通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东,第三人玻璃瓶厂委托代理人韩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审批决定,同意贾永泰2007年2月按特殊工种退休(折算工令三年)。原告贾永泰诉称,我原系玻璃瓶厂工人,2002年7月该厂全面停产,被迫四处打工。2007年10月15日上午在现工作单位创通力公司施工时负伤,后被确认为工伤、八级伤残。2009年4月,我与创通力公司仲裁解决工伤待遇纠纷,仲裁委驳回请求。我认为,我收到被告颁发的《职工退休证》并领取第一笔养老金的时间是2008年6月。被告长达15.5个月的审批行为与国家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政策精神不符。被告作出的提前退休审批所依据事实和程序有瑕疵,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我2007年2月退休的审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市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2、复议申请书;3、并劳仲裁字(2009)第43号仲裁裁决书;4、工伤决定决定书;5、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6、关于贾永泰养老金发放情况的说明;7、贾永泰的退休证;8、存折。原告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按照贾永泰的申请,经审查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本机关批准退休。关于审批时间,玻璃瓶厂2008年5月向我单位申请退休手续,我局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退休审批,符合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与审批退休没有直接的关系。况且原告2008年6月就开始领取养老金,故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并民破字第2-3民事裁定书;2、贾永泰退休审批表;3、清算组出具的《关于我厂职工贾永泰办理退休经过的情况》;4、玻璃瓶厂养老费缴费单;5、玻璃瓶厂职工安置方案。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国发(1978)104号文件;2、国办发(1999)10号文件;3、晋劳社养(2001)136号文件。第三人创通力公司述称,原告到我公司是打临时工,原告不是我单位正式职工。被告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其审批的行政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原玻璃瓶厂述称,虽然领取养老金的时间2008年5月,但补发养老金是从2007年2月算起的。2007年,市中院宣布我厂破产。现在破产清算还未终结。对贾永泰退休审批是否合法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创通力公司与玻璃瓶厂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创通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第三人玻璃瓶厂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创通力公司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玻璃瓶厂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冯某的证言,原、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贾永泰原系玻璃瓶厂工人,1965年11月至1970年底从事玻璃吹制工作,1971年到1984年改为吹泡机操作工作。2002年7月,玻璃瓶厂全面停产。2007年2月8日经市中院民事裁定宣告破产,在此之前,该厂属特困企业,其养老保险金全部由财政拨付,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5月21日批准了原告贾永泰按特殊工种退休,退休时间为2007年2月。2008年6月,补发了15个月的养老金并颁发了职工退休证。原告2007年9月应聘给第三人创通力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0月15日上午,在工地安装设备时,从高空坠落受伤。2008年7月22日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贾永泰与创通力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同年7月22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1月18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7月15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并劳仲裁字(2009)第43号裁决书,以贾永泰已退出劳动岗位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为由,驳回了贾永泰要求创通力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8月13日,原告向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纠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退休审批。市政府不予受理。9月23日贾永泰向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退休审批。市中院指定由本院受理。本院认为,被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8年5月21日对原告按照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存在,即贾永泰从事的工种属高温工作。被告的审批时间与职工实际退休时间不统一也符合《办法》的规定,并且被告批准了为原告折算三年的工龄的申请。原告称审批日期就应当是退休日期,系理解错误。本案中原告贾永泰所持的退休证上明确写明退休时间是2007年2月,并且原告也已经于2008年6月领取了补发的养老金,说明他对提前退休是认可的。原告在退休后又去第三人创通力公司工作,进而造成伤害,可以通过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途径得以解决。被告的审批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予维持。被告在工作中存在的资料保存不完整,审批时间较长等问题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5月21日对原告贾永泰的退休审批行为。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贾永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罗宪珍审判员刘莲芝二○○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武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