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吕甲与新昌××现代名匠装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新昌××现代名匠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新昌××现代名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新村××室。法定代表人:董×。原告吕甲诉被告新昌××现代名匠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现代名匠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诉称: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吕甲购买装璜板材共计人民币16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6000元。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七星派出所证明、王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董某某与董×系父子关系;2、董某某证明、蔡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中国茶市部分房子的装潢工程,王某是该工程的工作人员;3、徐某某、张某某、吕乙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王某是被告雇用的工作人员,是代表被告签收货物的;4、装饰施某某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中国茶市部分房子的装潢工程;5、收货单九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装潢板材具体数额和尚欠货款数额;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受被告雇用,接收原告提供板材。被告新昌××现代名匠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引成有效的一条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在承包中国茶市部分房子装潢工程某,因装潢所需向原告购买板材,而证人王某受雇用于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板材,被告所结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的事实,这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本院所认定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板材买卖,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板材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现代名匠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现代名匠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甲货款计人民币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新昌××现代名匠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新昌××现代名匠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伯灿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