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义武与唐巧进、王凤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武,唐巧进,王凤香,洪卫军,王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方义武。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唐巧进。被告:王凤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洪卫军。被告:王学军。原告方义武诉被告唐巧进、王凤香、洪卫军、王学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唐巧进、王凤香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卫军、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7日,原告驾驶淳安00438号电动自行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火炉尖驶往里杉柏方向,14时40分许,途径排岭南路淳二中门口,在避让停在路边的由被告洪卫军驾驶的车牌为浙A×××××号轿车(被告王学军所有)时,与对向由被告唐巧进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被告王凤香所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因骨不连骨折不愈合,原告在评残前一直在治疗中,但骨折仍未愈合伤情基本稳定内固定不宜拆除。2006年5月15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淳公交认字(2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巧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卫军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就损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2089.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000元外,计130089.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原件6本,欲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证明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4、医疗证明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情况。5、医疗发票原件121份,欲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交通票据原件25张,欲证明交通费用情况。7、鉴定书、鉴定发票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费用情况。8、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情况。9、聘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告在退休后继续工作的事实。10、证人戴仁谓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唐巧进、王凤香辩称:2006年5月7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案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人,致使其刹车不灵,与被告唐巧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经法庭审理后,被告认为在核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内,原告和被告洪卫军应自行承担40%-50%的责任比例。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原告第一次手术是成功的,但原告因骨不相连又进行第二次手术,这与原告本身保养不当有关系,原告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和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医疗费应剔除医保报销的部分,10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明显偏高,按照一般取内固定手术是4000元-6000元,如果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请求法庭审核。对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1800元,故原告的固定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而是正常领取了退休工资,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第一次住院24天,第二次住院17天,被告认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计算,按照1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44.27元/天计算。对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是九级伤残,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进行审核。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意见。对交通费,被告认为偏高,因原告本身是在千岛湖镇生活的,本次受伤和治疗,交通费没有800多元,应根据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客观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或者构不上九级,都应考虑原告本身存在的重大过失,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全额得到支持。请求法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酌情认定。被告唐巧进在原告住院期间,应原告的要求,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516.15元(包括被告洪卫军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唐巧进又额外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即原告诉状中提到的2000元),请求法庭将被告唐巧进已支付的费用纳入全额赔偿范围,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予以冲减。被告唐巧进、王凤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2份、用药清单2份(原件),欲证明被告唐巧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516.15元,其中包括被告洪卫军支付的2000元。2、收入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2004年9月1日起,原告就已领取退休工资22096元/年的事实。3、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唐巧进、被告洪卫军就本次事故的经济责任达成承担比例的事实。被告洪卫军、王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唐巧进、王凤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最多承担50%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因骨不相连进行第二次手术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该费用明显偏高,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5中25份原告自行到药店购买中成药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部分医疗费中有原告治疗其他疾病而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联,被告请求法庭予以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予以扣除,对原告到药店购买的医药费酌情支持1200元;对证据6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九级伤残进行审核,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予以采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恰好证明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所骑车辆可以套上机动车,原告的车辆已经做了行驶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方义武并没有在这个公司工作,而且该聘书上没有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这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10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综合证据9、10一并认证,认为原告未提供单位证明和税收证明,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退休后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即使在该单位工作,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和收入是否实际减少,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二、原告对被告唐巧进、王凤香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唐巧进和被告洪卫军各支付了多少钱原告是不清楚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退休工资,并不能证明原告退休之后额外的收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不合法的,当时是在想让保险公司理赔的基础上,是有附条件的,现在保险公司没有赔,所以应按事故认定书来认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5月7日,原告驾驶淳安00438号电动自行车带着蔡沛然从火炉尖驶往里杉柏,14时40分许,途径排岭南路淳二中门口避让前方停在路边的由被告洪卫军驾驶的车牌为浙A×××××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学军)时,与对向由被告唐巧进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凤香)左转弯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倒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巧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卫军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多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821.47元(其中原告支付7305.32元、被告唐巧进支付18516.15元,被告洪卫军支付2000元),被告唐巧进另外还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原淳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巧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卫军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由由其本人、被告唐巧进、洪卫军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巧进、洪卫军虽无共同过失,但该两人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凤香、王学军分别作为被告唐巧进、洪卫军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被告唐巧进、洪卫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41天,共计61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按44.27元/天计算41天为1815.07元。原告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应为15年零2个月,故依法调整为68939元。原告系退休职工,本身有退休工资,其未提供误工减少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义武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782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1815.0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939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0390.54元,由被告唐巧进赔偿60534.32元;由被告洪卫军赔偿20178.11元。二、被告唐巧进赔偿原告方义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洪卫军赔偿原告方义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唐巧进赔偿66534.32元,扣除已支付的20516.15元,实际应赔偿46018.17元;由被告洪卫军赔偿22178.1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应赔偿20178.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唐巧进与被告洪卫军互相对对方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凤香对被告唐巧进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学军对被告洪卫军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方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方义武负担105元;由被告唐巧进负担315元;由被告洪卫军负担105元。被告唐巧进与被告洪卫军对对方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凤香对被告唐巧进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学军对被告洪卫军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