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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华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佘仁松与范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仁松,范先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佘仁松,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金艳良,男,身份证号420700196303070019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祖权,该公司经理。被告范先忠,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建筑商。委托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佘仁松诉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范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范先忠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09)华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范先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范先忠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8月19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州法立民上裁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9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佘仁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良、被告范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仁松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佘仁松按被告要求供给被告木方和模板,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四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合同及时付款,至今尚欠31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佘仁松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武汉科贝科技有限公司2号厂房建筑施工工程的事实,被告范先忠作为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认定为是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享受和承担。证据三:材料供应合同,证明原告佘仁松与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欠条,证明被告范先忠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被告范先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欠款本金应该是213156.50元,本案与第一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应由被告范先忠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先忠已付货款应予扣除。被告范先忠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范先忠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范先忠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材料供应合同,证明合同系被告范先忠与原告佘仁松签订与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证据三:送货清单,证明原告所送货物应以实际价格为准,故总价应该相应扣减。证据四:欠条、收条一组,证明被告范先忠已支付原告佘仁松材料款14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佘仁松对被告范先忠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范先忠对原告佘仁松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佘仁松对被告范先忠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的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范先忠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应该扣减相应货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范先忠提交的证据四认为收被告范先忠8万元货款是事实,收被告范先忠货款3万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是在结算前收的,对吴子华领款3万元原告佘仁松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范先忠对原告佘仁松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约金过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范先忠对原告佘仁松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予以采信。原告佘仁松对被告范先忠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范先忠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佘仁松对其出具收条(3万元)及银行汇款8万元没有异议,且与原告诉状应证,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吴子华在被告范先忠处领材料款3万元,原告佘仁松认为该收款与本案无关的辩解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被告范先忠作为委托代理人以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武汉科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武汉科贝2号厂房建筑施工合同。2008年9月18日,原告佘仁松与被告范先忠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佘仁松向被告范先忠承包的科贝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供应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2009年5月7日,被告范先忠向原告佘仁松出具欠条;欠佘仁松货款39万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没付款,按货款39万元从2008年12月1日按月息5分计息作为货款追加利润。被告范先忠于2009年5月20日付货款8万元。另查明:被告范先忠欠原告39万元货款中含借现金5万元。2009年4月4日,原告佘仁松收被告范先忠3万元未从39万元中扣减,故被告范先忠实欠原告佘仁松货款2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范先忠欠原告佘仁松货款28万元事实成立,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范先忠未全部偿还货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5分利息作为货款追加利润,虽然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但“追加利润”应认定为违约责任较为适宜。因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被告范先忠辩称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成立,考虑到该货款含借现金等因素,违约责任按民间借贷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又因被告范先忠作为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甲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且代表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实际管理,其与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间应认定为是一种代理关系。因代理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佘仁松要求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货款本金的请求成立,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部分成立。被告范先忠辩称案外人吴子华已领取货款3万元应冲减,因案外人吴子华不是该案当事人,且无原告佘仁松的授权和追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范先忠民事行为由其被代理人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佘仁松要求被告范先忠承担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偿还原告佘仁松货款本金28万元,违约金47412.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425‰×4自2008年12月1日计至2009年9月18日),共计32741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佘仁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公司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泉章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简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