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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杏明与王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杏明,王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46号原告余杏明,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兴山小区**幢***室。被告王思明,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三合乡上扬村大山脚**号。原告余杏明与被告王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余杏明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王思明虽未到庭,但在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08年3月11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分6次通过农村信用社还款32500元。2008年1月中旬,还款原告5000元,但收条已遗失。2008年9、10月,2次还款10000元,原告未出具写收条。共计已经还款47500元。原告余杏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1月29日被告王思明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王思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11日至8月6日期间的汇款凭证6份计款325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余杏明提交的借条1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思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王思明未到庭,虽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1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思明提交的6份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至8月6日期间向原告汇款6次计款32500元。原告余杏明质证后认为,这6份汇单汇给我的钱是收到过的,但是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了。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6份汇款凭证,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到余杏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2008年3月11日、4月1日、5月4日、6月2日、7月4日和8月6日,被告王思明分6次通过德清县武康信用社汇款给原告,共计还款32500元。但余款17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余杏明与被告王思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思明未及时全部归还借款,仅归还32500元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王思明依法应承担未还款部分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余杏明诉请被告王思明归还未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不实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思明抗辩在2008年1、9、10月已经归还原告15000元借款,因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明归还原告余杏明借款1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余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余杏明承担340元,被告王思明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俭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