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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641号原告赵××。被告寿××。原告赵××诉被告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赵××诉称:2008年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元,书面约定在当年12月底归还。但被告仅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当年12月底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该证据落款处的时间有涂改,为此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根据原告所述的内容分析,该证据形成于1998年2月20日,并对原、被告之间借贷1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寿××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此款于当年12月底还清。之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借款8000元。如寿××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寿××负担。该款赵××同意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唐伟利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