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由春买卖合同与潘由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由春买卖合同,潘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607号原告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榴岛大道(良种场内)。法定代表人郑忠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由春,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渔岙村渔中路30号。(身份证:3326271977********)原告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由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9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黑色广州本田汽车一辆,车款金额为204800元(已支付147300元),尚欠57500元未付,同时被告将该欠款按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在七天内付清,如超过按社会利息计算。尔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7500元。被告潘由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黑色广州本田汽车一辆,总价款为204800元。尔后,被告仅偿付147300元,尚欠57500元未付,并承诺在七天内付清,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计人民币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潘由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