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金德与沈原兴、沈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德,沈原兴,沈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王金德。委托代理人郑泰。委托代理人朱新娟。被告沈原兴。委托代理人沈洁。被告沈洁。原告王金德诉被告沈原兴、沈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德的委托代理人郑泰、被告沈洁并作为被告沈原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德诉称:2009年6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本市下城区胜利苑89号二楼东面二室一厅房屋(包括阁楼)出租给原告,租期6年,先付前三年租金(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已付清),后三年(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月租金为12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沈原兴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的钥匙。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腾退堆放在房屋中的物品,但二被告至今未腾退。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下城区胜利苑89号二楼东面二室一厅房屋(包括阁楼);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原兴、沈洁辩称:原告的陈述我们承认,我们也收取了5000元押金,现在也是我们违约在先,所以我方决定将5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另外再赔偿原告3000元,房屋就不再租赁给原告了。原告王金德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租房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权利和义务关系;2.交屋使用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的事实。被告沈原兴、沈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经二被告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6月15日,原告王金德与被告沈原兴、沈洁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王金德向沈原兴、沈洁承租本市下城区胜利苑89号二楼东面二室一厅房屋(包括阁楼),租期6年,先付前三年租金(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5日已付清),后三年(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月租金为1200元。2009年6月26日,被告沈原兴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的钥匙。后因二被告未腾退堆放在房屋中的物品,致使原告无法租住。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德与被告沈原兴、沈洁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二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后,负有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的义务。现二被告虽将钥匙交付原告,但未将房屋腾退,致使原告不能使用,二被告亦认可自己的行为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房屋腾退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称愿意退还押金、补偿原告3000元,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原告并不同意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本院认为,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即应当遵照履行,现二被告在不具备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原兴、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杭州市下城区胜利苑89号二楼东面二室一厅房屋(包括阁楼)。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原兴、沈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