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与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育苗路××号(浙江金通汽配城43号楼1-10号)。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以下简称汽车城××)为与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伊涵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汽车城××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告汽车城××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5c11020080002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12‰,逾期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三点五六,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监管部门批准,原告名称已由“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车城支行”变更为“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所有权利、义务及对外业务由更名后的主体承继。现被告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发生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29141.57元(暂算至2009年8月18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汽车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编号075c110200800025号)一份,证明被告中××公司与该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中××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公式。4、杭商银(2008)158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由“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车城支行”更名而来。5、银监复(2008)226号批复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由“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车城支行”更名而来。被告中××公司对原告汽车城××所述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汽车城××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中××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5月28日,原告汽车城××(合同签订时名称为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车城支行)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编号为075c110200800025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汽车城××向被告中××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12‰,按季收取,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六计收利息。原告汽车城××于2008年5月28日将贷款200万元转入被告中××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中××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仅支付到2008年9月20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截至2009年8月18日,被告中××公司合计欠息229141.57元。另查明,原告汽车城××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名称为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车城支行,于2008年7月8日更名为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本院认为:被告中××公司向原告汽车城××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归还,原告汽车城××要求被告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汽车城支行利息229141.57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4元,减半收取计12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杜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