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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蔡××为与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被与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蔡××为与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被,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沈××,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646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故里旅游区。法定代表人:戚××。被告: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江×。原告蔡××为与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沈××、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土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伟松、审判员陈鑫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许莹担任记录。被告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不服民事裁定,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绍辖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8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原告向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供应水产品,尚欠原告货款358835元。后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该货款实际由诸暨市西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余款218835元无力支付。后经多方协调,被告沈××、被告李×出具付款及担保承诺,承诺5月15日付5万元、6月15日付7万元、7月15日付5万元、余款在8月15日至30日付清。后三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讨亦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8835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沈××、被告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李×没有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提供过任何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原告与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李×无关且并不知情,被告李×没有为该债权提供任何的担保,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李×仅仅为被告沈××的个人债务承担过一般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李×仅仅是在被告沈××出具的还款书上签字,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被告李×认为,被告沈××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和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李×没有关系。综上,被告李×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蔡××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19日,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蔡××水产款358835元的事实。并陈述,该证明出具后,诸暨市西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代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4万元,尚欠货款218835元;证据2、付款承诺书及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沈××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其分四个月付清。由被告李×对被告沈××提出的付款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本院(2007)诸某二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系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由杭州汇德隆餐饮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故被告沈××出具的付款函(证据2)中的欠款系上述证据1证明上的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质证认为,证据1是原告与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证明,被告李×并不知情;证据2,其证据三性有异议,首先,债权、债务人主体不相同。该份证据上面的债权人是诸暨海鲜老板娘,债务人是被告沈××,而证据1的债权人是原告蔡××,债务人是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其次,欠款金额不相同。证据1所欠的货款是358835元,而证据2欠款金额是17万元;第三,两笔钱确认的时间不相同。证据1的欠款是2008年2月19日确认,证据2的钱是2008年4月16日确认。据此,证据2与证据1没有关联性,也看不出被告沈××是代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还是为其提供担保。只能说,该份证据仅仅反映被告沈××欠他人债务,被告李×承担一般保证,故与本案根本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虽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蔡××赊购水产品。2008年2月19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蔡××水产款计人民币358835元,由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予以确认。后因故由诸暨市西子时代广场有限公司代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水产款14万元,尚欠218835元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无力支付。2008年4月16日,被告沈××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承诺尚欠货款定于2008年5月15日付5万元、6月15日付7万元、7月15日付5万元、余款在8月15日至30日付清。同年4月17日,被告李×在被告沈××出具的分期付款承诺书上签写了如下意见:“如果沈××在7月15日止,以上款项尚未付清,有我李×担保支付”。后三被告均未支付欠款。2009年1月15日,原告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8835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沈××、被告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蔡××对被告沈××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解释为是对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蔡××货款的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应属有效。原告蔡××主张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218835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存在如下争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否是对证据1作出的付款承诺?二、被告沈××出具付款承诺书,是否成为本案的义务主体?三、被告李×为谁提供担保,应承担何种担保方式?下面分别进行评判。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否是对证据1作出的付款承诺问题。虽然被告李×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证据2中的承诺付款内容不是被告沈××所为,也未提出担保内容非其所写的异议,且经审查证据内容,本院认为,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是不应持有怀疑的。虽然证据2未明确债权人为原告蔡××,但鉴于以下情况:1、证据2的债权人虽然写的是“诸暨海鲜老板娘”,但与本案原告蔡××,女,从事水产品经营相关联;2、原告蔡××持有该证据2,可推定诸暨海鲜老板娘指的是原告蔡××;3、证据3证明的事实,说明被告沈××客观上与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日常生活法则,认定证据2是对证据1作出的付款承诺;二、关于被告沈××出具付款承诺书,是否成为本案义务主体问题。本案中,尚欠原告蔡××货款的债务人是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被告沈××单方向债权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性质属于单务约束行为,即作为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这也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被告沈××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属于债务的加入。被告沈××单方向债权人原告蔡××出具付款承诺书的后果,是使原告蔡××和被告沈××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该行为并不使债权人原告蔡××与债务人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故被告沈××和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都成为本案义务主体,并互负连带责任;三、关于被告李×为谁提供担保,应承担何种担保方式问题。从被告李×在被告沈××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上签写的内容看,被告李×显然是为被告沈××向原告蔡××作出的付款承诺提供担保,但担保方式未有约定,被告李×主张为“一般担保”。本院认为,一般担保担保法规定的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被告李×签写的内容实质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点,故不能认为是一般担保。该担保为担保方式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应对被告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被告沈××承诺付款日期明确,且本案诉讼前出现了案外人代为付款的事实,可认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催讨货款主张权利,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沈××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损失之责,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对被告沈××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沈××应支付原告蔡××货款计人民币218835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对被告沈××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被告诸暨××德××餐饮有限公司、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土钍审判员  黄伟松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