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滨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404号原告王×。被告陈××。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陈××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是2008年10月2日,并有借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0000元。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持有,借条上借款人处有陈××的签名,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还款日为2008年10月2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到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对于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王×负担150元,由被告陈××负担14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来源: